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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的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是怎樣的?

在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案件管轄是當事人在上訴之前要確定的事情。民事訴訟地域管轄,一般情況下是由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在特殊的情況下是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那麼民事訴訟的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的內容是什麼呢?我們一起來簡單的認識一下吧。

民事訴訟的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一般地域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住居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可知:當事人所在地包括當事人的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住所地,對於公民來説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對於法人和其他組織來説是指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是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除此之外,針對一些特殊的被告所在地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中作了補充性的規定:

1、雙方均被註銷城鎮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雙方當事人都是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

3、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4、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5、當事人的户籍遷出後尚未落後,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户籍遷出不足1年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超過1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6、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公民合夥、合夥型聯營體系提起的訴訟,由實地註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註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23條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1、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其中的身份關係,指個人之間發生的與人身有關的法律關係,如因婚姻、血緣等產生的婚姻關係、收養關係、親子關係等。

2、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3、正在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4、正在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適用意見》中對下列特殊情況作了補充規定:

1、被告一方被註銷城鎮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不服指定監護或者變更監護關係的案件,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追索贍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5、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被告無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6、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7、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8、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9、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民事訴訟的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

特殊地域管轄,又稱特別管轄或特殊管轄,是以被告住所地,訴訟標的或者引起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而確定的管轄法院。特殊地域管轄是相對於一般地域管轄而言,針對案件的特殊情況,由法律所確定的有兩個以上的法院對特殊案件有管轄權的特殊地域管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33條規定了九種適用特殊地域管轄的訴訟:

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履行地一般由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如果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法律推定。《合同法》第62條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除此之外,針對在實踐中確定合同履行地的複雜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一系列的司法解釋:

①如果合同沒有實施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②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的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③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④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⑤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業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⑥借款合同,貨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⑦聯營合同、法人型聯營合同,由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夥型聯營合同,由其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協作型聯營合同,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確有困難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其中如保險標的物為運輸工具或運輸中的貨物的,則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註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3、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其中票據支付地是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如未載明付款地,則以票據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

4、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前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水上運輸或水陸聯合運輸合同糾紛發生在我國海事法院轄區的,由海事法院管轄。鐵路運輸合同,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其他運輸合同糾紛,由始發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5、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通常情況下,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情況。此時,侵權行為實施地法院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對案件都有管轄權。

6、因鐵路、水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8、因海灘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法院管轄。

9、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人民法院管轄。

以上內容,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有關民事訴訟的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的一些內容,希望對你有所幫助。大部分的情況,民事訴訟案件都是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是一些比較特殊的案件是可以交由其他法院管轄的,特別是那些特殊地域管轄的一些案件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