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移送管轄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一、行政訴訟移送管轄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行政訴訟移送管轄的法律規定法院已經受理了行政案件但是卻沒有管轄權此時需要將案件進行移交,行政訴訟移送管轄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法院已經受理了一個行政案件;
2、受理的法院發現自己沒有管轄權;
3、受理法院必須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
4、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移送;
5.移送管轄可以發生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也可以在不同級之間,既可以在同一地域內的上下級之間,也可以在不同地域的上下級之間;
6、移送案件應當作出裁定。
二、移送管轄的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該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據此規定,移送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在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同時,還必須正確理解本條所規定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的含義,才能正確認識和適用移送管轄。所謂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移送案件裁定,對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具有約束力。即受移送案件的法院必須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自行移送。如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認為該院依法確無管轄權時,應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這樣規定,既可以避免法院之間相互推諉或者爭奪管轄權,又可以防止拖延訴訟,及時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通常情形下,行政訴訟案件的被告若是對案件的管轄存在異議的,此時就必須要在提交民事答辯狀的同時,一起提交管轄權異議的書面申請書,該申請一般被受理,管轄權就會發生變化,法院在移交管轄權之前,會先詢問案件的原告是否要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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