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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協議具備哪些合同效力?

債權轉讓是指不改變合同的內容,債權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方式將債權移轉於第三人。那麼債權轉讓協議簽訂之後的債權轉讓協議具備什麼樣的法律效力?接下來就讓本站小編通過兩個案例來為大家説説債權轉讓協議具備的法律效力,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歡迎閲讀。

債權轉讓協議具備哪些合同效力?

案例一:

某資產管理公司通過訴訟獲得判決確認了其對於甲、乙公司的債權及對甲公司質押財產的優先受償權,後該資產管理公司將債權通過拍賣轉讓給丙公司,丙公司取得債權後,即以資產管理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的效力及對於擔保財產的優先受償權。

法院在審理此案時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確認合同的效力應綜合考慮合同簽訂的整個背景,包括合同訂立的程序性要件和實體性要件,而且本案債務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應通知債務人作為本案的第三人,聽取債務人的意見;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債權是通過拍賣取得,不論程序性問題還是實體性問題,在拍賣以前已經經過相關管理部門的審核,當事人雙方對此並無爭議,不應再做審查。

案例二:

某資產管理公司將其所享有的5000萬元的債權以1000萬元的價格出讓給了某民營公司,該民營公司在向債務人某國有公司追償時,債務人抗辯稱其曾以2000萬元的價錢向資產管理公司要求受讓,卻被拒絕,資產管理公司的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無權向其主張清償。在該案的審理中有意見認為,本案涉及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應以損害國家利益否定轉讓協議的效力。

上述案例中涉及以下問題:債權轉讓合同效力在認定中應考慮哪些因素?若當事人一方主體資格存在問題,該合同應怎樣認識?受讓的對價是否必然是合同效力判斷的依據?合同標的如果是法律禁止轉讓的,該轉讓行為是否有效?以下分別分析。

關於債權轉讓合同的主體。

債權轉讓合同主體為出讓人和受讓人白無疑問,從法律規定來看:

1、債權轉讓為處分行為,要求出讓人應有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否則,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轉讓應當認定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或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經追認後有效);

2、受讓人是否應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有觀點認為,受讓人取得債權,屬純獲法律上的利益,故依合同法的上列條款,只要有限制行為能力即可。但我們認為,除因受贈與獲得債權外,其餘情形多為買賣,認為受讓人為純獲法律上的利益,與事實不符。所以受讓人取得債權有對價的,也應認為受讓人需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3、法律對受讓主體有限制的,應當遵守相關規定。法律規定不得向外國人為轉讓的,受讓人不能為外國人;法律對受讓人範圍有限制的,受讓人不得為受有限制的人,如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貸款債權的受讓對象,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三條規定,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即不得受讓不良貸款形成的債權。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雖然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只應為法律和行政法規,但上述情形下,應當可以認為相關人士參與受讓,對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有損。案例中如果受讓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等人員,合同應當按無效處理。

關於合同行為的合法性問題。

合同行為的合法性要求:

1、雙方出於自願,沒有脅迫、欺詐、惡意串通等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行為;

2.行為符合程序性要求,如對資產管理公司處分不良貸款債權,我國有政策性規定,要求對債務人的償債能力進行正確評估,經審批後通過拍賣、招標形式進行處置。如處置不符合程序性要求,債務人有權提出異議。雖然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只有合同雙方才能對合同發表意見,但實務中,資產管理公司作為出讓人多不參加訴訟,債務人作為合同的利害關係人,提出受讓無效主張的應予准許。當然,如果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行為沒有瑕疵,對價的高低、有無不應成為判斷合同效力的根據。即使受讓人以低價獲得全額債權也不能因此認定合同無效。有觀點認為對受讓人應用平衡調節機制限制受讓人的獲益,認定轉讓部分有效,當受讓人預期受償超過一定比例時,需免除國有企業債務人的償付責任。在案例三中,債務人以對方支付對價低於自己曾向出讓人提出的價格為由,主張轉讓無效,應認為無法律根據,不應獲得支持。

3、轉讓人不得為無權處分。當出讓人為無權處分時,除非經權利人確認,受讓人取得債權即使為善意也不應獲得支持。因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針對有體物及其上的物權而設置的,以佔有或登記為公示手段,善意取得人基於佔有或登記可生信賴。債權本身並無形體,原則上也沒有公示的方法,因而不適用善意取得。對於重複轉讓債權的合同,各國法律有不同的規定,德、美適用優先受讓的原則,英、法則認為債權的有效取得適用通知在先原則;我國有學者認為,應按有償受讓優於無償受讓、全部受讓優於部分受讓、先受讓優於後受讓原則處理。筆者認為,如合同成立即生效,債權即隨之轉移,則按優先受讓原則處理較妥,之後受讓按無權處分認識。該認識雖可能會發生當各方產生爭議時,出讓人隨意指認第一受讓人或與某一受讓人為虛擬日期(如倒籤日期),真正第一受讓人則因舉證困難等原因而得不到保的問題,但按通知在先原則實際上是把選擇履行權利交給了債務人,同樣可能產生第一通知人可能不獲履行的情況,綜合考慮,採前一種觀點為妥。

債權轉讓的客體涉及兩個方面,一是哪些債權可為轉讓,另一是哪些債權不得轉讓。首先,可轉讓的債權應為有效存在的債權。如果轉讓的債權不存在或無效或已經消滅,多數觀點認為,轉讓合同因標的物不存在或者標的物不能而無效。但債權形成的前因行為的效力對債權轉讓合同不產生影響。如形成債權的買賣合同被認定為無效,使債權不復存在,該結果雖然直接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目的的實現,但依通説,只要債權於其轉讓時是確定的,其轉讓即應許可。如果債權轉讓當時尚未形成,是否形成有待將來某一時刻的到來,或某一條件的成就,有觀點認為這類債權亦不同於不存在的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可以肯定。

小編認為,這類合同應區分附條件或附期限而分別處理,因為期限必然到來,而條件不一定成就,附期限的合同可按有效合同處理;附條件的合同如將來條件不能成就,則轉讓的債權自始不存在,所以將附條件的合同作為效力待定的合同處理為妥。其次,轉讓不得轉讓債權的,一般情況下,合同應按無效處理,但應區別不得轉讓債權的具體情況進行處理。以上就是本站小編為您帶來的關於合同效力的認定相關問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依舊有問題不瞭解,請上我們本站網站進行諮詢,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