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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法律對擔保無效民事責任的規定

無效擔保是指擔保合同因違反法律的規定,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國家不予承認和保護的合同。那麼我國現行法律對擔保無效民事責任的規定有哪些呢?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我國現行法律對擔保無效民事責任的規定

無效擔保是指擔保合同因缺乏法定生效要件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為無效。擔保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後,擔保無效,不產生擔保責任,但並不是不產生其他任何責任。目前理論上較為一致的觀點認為無效擔保合同的民事責任屬締約過失責任。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後,這一理論擴充和發展至合同無效或撤銷的情形。故擔保合同無效產生的民事責任也屬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但擔保合同的無效在實踐中不僅僅因一方違背誠信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往往是雙方的混合過錯所產生的無效,而且擔保合同從屬於其所擔保的主合同,故其締約過失責任的歸責規則與賠償範圍有其特殊性。

我國現行法律對擔保無效民事責任的規定:

我國《擔保法》第5條第2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為了彌補該條法律規定內容的單薄性,增強實踐中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無效擔保的民事責任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其中一般性規定有:如第7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第8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此外,還有些特殊條文的規定,如第4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0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1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參照擔保法第5條第二款的規定和第29條的規定處理。第56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上述法律解釋除了幾條特殊條文規定排除債權人請求擔保人賠償的權利的情況及明確規定擔保人在故意的情況下承擔賠償責任外,其一般性的規定對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的過錯等同對待,實行過失相抵原則,即對各方當事人的過錯,兩相較量,責任相抵以確定責任的有無及範圍。由於擔保職能在於促進資金融通、保障債權的實現,故該原則在確定無效擔保民事責任中也特別強調了對債權的保護,卻忽略了擔保人信賴利益等的保護;實踐處理中對過錯的有無及過錯比例的大小意見分歧較大,處理各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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