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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埋藏物構成侵佔罪嗎?

一、侵犯埋藏物構成侵佔罪嗎?

侵犯埋藏物構成侵佔罪嗎?

1、侵佔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以及遺忘物、埋藏物。從法律關係上看,侵佔罪的犯罪對象不同於其他侵犯財產罪(如盜竊罪、詐騙罪)的突出特點是,該財產在其被侵佔之前業已為行為人。至於財物是公共財物還是私人財物,在所不論。在公共財物臨時委託私人保管的情況下,侵佔公共財物是可能發生的。因此,侵佔罪實際上是一種變持有為非法所有的犯罪。

2、侵佔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的行為。根據刑法第270條的規定,作為侵佔行為前提的“持有他人財物”,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其一,持有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在理解“代為保管”時,不能過於狹隘地認為只有財物所有人主動委託行為人保管的,才屬於“代為保管”,而把未經財物所有人或佔有人委託而自行保管他人財物排除在外。事實上,侵佔行為的本質在於將自己持有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而持有他人財物的情況並不侷限於因保管合同而產生,而是有着多種多樣的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原因,其中包含了通過“委託合同”、“租賃合同”、“借用合同”、“擔保合同”、“承攬合同”、“運輸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民事行為導致的對他人財產的持有。需要注意的是,應當把侵佔借用他人的、自己無處分權(所有權)之物,與通過借貸關係取得具有處分權的種類物(如貨幣、水泥、大米),事後不履行償還義務,嚴格區分開來。借貸合同的特點之一,是借貸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侵佔的財物僅限於行為人取得佔有權而沒有處分權的財物,而通過借貸取得的財物,借貸人即已取得了對借貸物的處分權,只不過因此而負有向債權人償還債務的義務而已,這與把自己持有的無處分權的他人財物,非法轉為己有,是有原則區別的。

其二,持有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

侵佔他人財物,必須是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犯罪。侵佔行為的具體表現,包括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予以消費、出賣、毀滅、贈予他人,等等,對財物進行處分。拒不退還或交出,是指物主或有關機關單位要求退還或交出財物,而拒不退還或交出,以此表明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該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並不拒絕退還或者交出,只是要求延期退還,因而引起糾紛的,或者雖然口頭表示拒不退還,經過説服教育當即退還的,一般不應以本罪論處。

3、侵佔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怒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4、侵佔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並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無非法佔有目的,只因某種原因一時不能退還而引起糾紛的,不構成本罪。

二、對“他人埋藏物”的理解

所謂埋藏物,是指埋藏於地下的所有人明確的財物,包括埋藏於院子裏或者墳墓中的錢財,珍寶等。埋藏物多指所有人明確的財物,埋藏於地下、水中或其他隱蔽的地方,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和改變。埋藏物並非權利人的遺棄物,而是基於權利人的主觀願望或物品特殊的保存要求,對財物進行的一種擱置。行為人應是無意中發現他人埋藏於地下、水中的財物而佔有,才構成侵佔他人埋藏物。如果行為人明知是他人財物埋藏於某地,故意採取祕密竊取的方法取得埋藏物,應認定為盜竊。遺失物、漂流物、隱藏物屬所有人不明的物品,應歸國家所有,如果行為人非法佔有,數額較大又拒不交還,其行為就構成侵佔罪。如果是掩埋在地下的隨葬品,年代久遠,具有歷史、文化、科學的價值,應當認定為文物,屬於國家所有。行為人不能認為這類財物的所有權不明確而予以挖掘,盜挖古墓葬的依法構成盜掘古墓罪,盜挖現代墓的構成盜竊罪。

對於侵犯埋藏物是否犯罪這一問題,也許我們大多數人都認為,埋藏物屬於無主物因此先到者先得,但是法律認為,埋藏物並非無主物,只是他人對物品的特殊保管或者擱置,而非遺棄物,因此該埋藏物如果價值較高,則可能構成侵佔罪。如果取得方法為非法,則會構成其他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