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的留置權是否存在
租房,應該是我們生活中比較常見的一件事了,但在租房過程中,經常發生承租人拖欠租金,導致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執行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出租人是否享有留置承租人在承租屋內的物品的留置權呢?下面,本站小編就和大家一起探討出租人的留置權是否存在。
一、《物權法》中對留置權適用條件的規定
《物權法》中對留置權的適用條件主要規定了以下三條內容,分別為第230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第231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第232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二、出租人的留置權是否存在
1、對一方當事人為非企業時能否留置的分析
根據物權法第231條的規定,非企業之間留置的,“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在房屋租賃關係中,出租人對承租人享有的租金或其他費用的債權,與承租人存放在承租房屋內的財物等動產,顯然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所以,在房屋租賃關係中雙方當事人只要有一方為非企業的,一般不能適用有關留置權的規定。
2、對雙方當事人都是企業時能否留置的分析
在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是企業的情況下,如出現上述租賃合同終止的情形,在事先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出租人是否享有法定的留置權,或者雙方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對出租人可以行使留置權的情況進行了特別約定,那麼該約定是否合法有效,出租人行使留置權會不會有侵權的法律風險存在,這才是我們所關注的核心問題。
針對這一問題,當前主流的觀點是認為該有關留置權的約定違反物權法中關於留置權的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理由如下: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根據物權法第232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排除留置權的適用,但不能通過約定的方式來創設留置權的適用。另外,根據物權法第230條的規定,留置權適用的前提之一是“債權人已經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而這一前提在房屋租賃過程中一般難以存在。出租人將房屋交給承租人,承租人對該房屋合法佔有並使用,在租賃房屋內承租人的財物也處於承租人的直接佔有之下,出租人對該財物並不存在合法佔有的事實,即使在合同終止承租人應當騰退房屋的情況下,如其拒不履行該騰退義務的,構成對租賃房屋的無權佔有,但其對房屋內自身財物卻仍是有權佔有,也不會產生出租人對該財物合法佔有的法律效力,不符合留置權的行使條件。
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知道,出租人的留置權是不存在的,即出租人不享有對承租人承租屋內物品留置的權利。因為出租人在法律上並沒有對這些物品合法的佔有,這些物品還是承租人所佔有的。出租人若想維護自己的權益,可以來本站網站諮詢,這裏的專業律師會為你提供相應的法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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