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當事人可行使撤銷權的法定期間為多久?
一、合同當事人可行使撤銷權的法定期間為多久
根據《合同法》第55條的規定,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為1年,其起算點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如果撤銷權人在該期間內未行使撤銷權,則其撤銷權消滅,當事人不得再以存在撤銷事由為理由,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合同。
二、合同撤銷權性質
關於合同撤銷權的性質,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觀點:
(一)變更權説。因合同撤銷權人行使合同撤銷權使合同實質性效力發生變化,故稱之為變更權。
(二)訴權説。合同當事人無撤銷合同的權利。撤銷權屬於法院和仲裁機關,當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種訴權。即在除斥期間內,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依法撤銷。
(三)形成權説。該説現為通説,即合同撤銷權的行使,為撤銷權人單方的行為,無須相對人表示同意,也無須其配合,就能使合同的效力發生變化。
(四)可能權説。如果合同撤銷權人申請撤銷合同,其合同效力可能消滅,故稱之為可能權。綜觀以上觀點認為:對於第一種觀點,存在很大缺陷,即錯誤地理解了合同法中變更權的含義。雖然合同的變更權與合同撤銷權存在同一類合同中,行使的條件也基本相同,但合同的變更權只是主體或內容的變更,不會引起合同效力的變化;首先,關於訴權,通常認為它主要是針對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情形使用的。而向仲裁機構提請仲裁的權利,被稱為仲裁請求權。這樣,就撤銷權是“訴權 ”而言,至少沒有全面概括當事人請求仲裁機構撤銷合同的情形。其次,合同撤銷權人有提起訴訟和仲裁的權利,也須有一定的實體法上的權利為依託。而“訴權説”忽略了這個問題。再次,法院和仲裁機關均非合同當事人,與合同無任何利害關係,並不實際享有合同撤銷權,它們只是當事人行使撤銷權所必須經過的審查環節而已。
因為根據形成權的特點:權利人可以依單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它賦予權利人以單方意思使法律關係變動的權利,權利的實現不依賴於相對人。具體就合同撤銷權而言,在權利人主張撤銷某項民事法律行為時,因該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相應的民事法律關係,既有發生消滅後果並溯及其發生時的效力的可能,且權利人主張撤銷的意思表示僅需單方表示即可成立,不依賴於相對人,故合同撤銷權應歸於形成權的一種。
所以,合同當事人可行使撤銷權的法定期間為一年,如果合同當事人未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則撤銷消滅,不得再向法院請求行使該權利,同樣得不到法律支持。通過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期限的規定,我們也不難得出,對於該期限的規定,有利於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減少後期糾紛,提高司法部門的辦事效率,對於經濟秩序的穩定有着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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