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關係及債權人如何行使撤銷權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有什麼關係呢?他們兩者有什麼區別嗎?另外,債權人要如何行使撤銷權呢?針對這些問題,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的法律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關係:
無效合同與可撤銷的合同都會因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而使合同不發生效力,從法律後果上來看具有同一性。但兩者之間的區別也是比交明顯的。有的學者認為,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主要有3個,即:
1、從內容上來看,可撤銷合同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據此,法律將是否主張撤銷的權利留給撤銷權人,由其決定是否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在內容上常常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此類行為具有明顯的違法性,因此對無效合同的效力的確認不能由當事人選擇。即使對無效合同不主張無效,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也應當主動干預,宣告其無效。”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合同無效的主張或請求應當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其有權決定是否行使這一權利。
2、可撤銷合同未被撤銷以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4條、第56條的規定來看,撤銷權人亦可要求不撤銷合同而僅要求對合同予以變更,這就表明了可撤銷合同並非都是當然無效,這可由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進行選擇。
3、對可撤銷合同來説,撤銷權行使撤銷權必須符合規定的期限,超過該期限,合同即為有效。但是,無效合同因其為當然無效,不存在期限制問題。筆者認為,這種説法也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請求認定合同無效的權利應為請求權,理所當然應受到正確行使其權利的期限限制。其次,對於一個業已存在甚至履行完畢但卻又依法應屬無效的合同,更不能讓其長久處於無效合同的不確定狀態。這樣很不利於交易的安全。所以筆者認為對於當事人請求宣告無效的權利也應規定行使的期限,以保證交易的穩定和安全。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實施減少其財產損害債權人權利的行為時,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力,它是債的保全制度的具體內容。《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對債權人撤銷權作了具體規定。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條件是:
(1)債務人實施的是處分財產的法律行為,如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債權、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債權,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處分行為既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債務人實施的事實行為如丟棄其財物,債務人實施不會使其財產減少的非處分行為,如出租財物,債權人不能對之行使撤銷權。因此,只有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為有效民事法律行為時,才發生債權人的撤銷權。
(2)債務人的行為須危害債權。所謂危害債權,是指債務人的行為使其該般財產減少到不能清償該般債權人的全部債權。若債務人的行為並不能使其財產減少至影響其清償能力,債權人仍能受完全的清償,也不發生撤銷權。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危害債權,應以債務人實施行為時的客觀情況為準,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3)《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撤銷權屬於除斥期間,不能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4)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只能通過訴訟方式解決。需要指出的是,若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是無償的,則不論第三人有無惡意,債權人均可行使撤銷權;若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是有償的,則只有第三人為惡意時,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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