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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行使期限6個月過除斥期間了嗎,撤銷權有哪些法律效力

撤銷權是我國法律給予當事人的一項重要民事權利,對於債權人權利有重要保障作用。不過撤銷權的行使也是有期限限制的,所以撤銷權期限對於債權人是毋庸忽視的。比如,撤銷權行使期限6個月過除斥期間了嗎?撤銷權有哪些法律效力?帶着這個問題,與我們本站小編一起看下面的內容。

撤銷權行使期限6個月過除斥期間了嗎?撤銷權有哪些法律效力?

一、撤銷權行使期限6個月是否已過除斥期間

仍在除斥期間內。依據如下:

我國《合同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權事由後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該條規定了撤銷權消滅的兩個事由,即除斥期間的經過和權利人放棄撤銷權。

二、撤銷權法律效力

(一)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債權人的撤銷權行使的效力判決的確定而產生,對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產生效力。

日本判例理論上認為,依請求權説和這種説,詐害行為僅在共同擔保保全的限度內、並在作為撤銷權訴訟當事人的債權人與受益人或者轉得人相對的關係上歸於無效。撤銷判決的既判力不僅不及於沒有參加撤銷權訴訟的債務人,對於債務人與受益人、受益人與轉得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亦不生任何之影響;原狀恢復作為撤銷的效果,僅在債權人與被告人之間相對的關係上發生,債務人並不因此而取得直接的權利。這便是日本判例通説上所謂的“撤銷的相對效力”。可見,撤銷的相對效力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人的方面”,即僅限於撤銷權訴訟的當事人,並不及於債務人;一是“財的方面”,即僅在保全債權的限度內。依《合同法解釋(一)》,債務人被作為撤銷權訴訟的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可作為訴訟第三人(第24條),顯然是沒有“人的方面”的相對效力之概念的。相反,撤銷權訴訟判決的既判力(債權人撤銷行使的效力,依判決的確定而產生),及於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者轉得人),因而屬於絕對的效力。惟《合同法》要求撤銷權行使的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第74條第2款),《合同法解釋(一)》亦要求各級法院僅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第25條第1款),此處所謂“債權人的債權”,為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債權,而非全體債權人的債權,這樣來看,對於“財的方面”,實行相對的效力。

(二)效果的歸屬

債務人的行為一旦被撤銷,即姿勢失去法律約束力。尚未依該行為給付的,當然恢復原狀。已經依該行為給付的,受令人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在存在給付物的物權復歸於給付人的情況下,產生財產返還;在物權已不復存在的情況下,發生作價返還的效果。不過,為了限制債務人不予受領或者再施處分,在解釋上宜認為可由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代位受領。另外,債權人可通過執行程序使其債權受償。就受領的標的物,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並沒有優先受償權,不過,如同債權人的代位權場合,在債權人因此所負的返還義務與債務人所負債務構成抵銷適狀時,債權人可以主張抵銷權,從而獲得如同優先受償一樣的實際效果。

在沒有抵銷的場合,應該由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這種場合,債權平等固然是一項原則,但同時也還存在這一個實際履行順序的問題。如果依債務人任意履行而向撤銷權人清償,或者其他債權人如果沒有及時主張債權,通常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就會獲得滿足、實現債權,對此,其他債權人自不得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為任意履行,債權人如欲實現其債權,則須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執行中,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根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執行人破產(《民訴意見》第276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提出(《民訴意見》第298條第2款)。另外,在執行階段,也可能出現執行競合的現象,此屬民事訴訟法的內容,此處不予贅述。

(三)費用的負擔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合同法》第74條第2款後段)。另依《合同法解釋(一)》第26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自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屬於對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進行保全而言,此種費用可以作為公益費用,使之在債務人的總財產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在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受領標的物並因保管而支出費用的場合,對於該費用的償還請求權,還可以在標的物上發生留置權。而在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的場合,其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則不再構成公益費用,因而不應當再發生上述優先受償權。

到這裏,我們也明白,撤銷權行使期限6個月仍處於除斥期間內,沒有消滅並受法律保護。同時,上文撤銷權法律效力的內容也提醒了我們廣大債權人,必須要在除斥期間內主張撤銷權,並按規定支付行使撤銷權的費用,才可以實現應有的債權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