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到期債權能否轉讓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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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期債權轉讓
沒有到期的債權可以轉讓嗎是可以進行轉讓的,但是需要符合一定的要求才可以進行轉讓
民事訴訟法及《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對如何執行未到期債權並沒有明確的規定。然而,債權未到期就不能採取任何措施,對申請執行人是非常不利的。若被執行人知道法院在等待債權到期,第三人又有償還能力的,完全有可能與第三人達成協議,放棄、免除、減少債權的數額,或雙方協議將其債權轉讓給其他人,從而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利益。
司法強制執行是債權人實現其合法權利最後的合法保障,但是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存在着多種執行不能的情況,如被執行人沒有償還能力等。在司法實踐中,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已經成為一種重要手段,但對被執行人未到期債權的執行尚處於摸索之中。
對未到期的債權不能立即通知第三人履行,但對未到期的債權採取執行措施是很有必要的。如果採取了凍結預期債權的措施,則被執行人與第三債務人之間不能對將來的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處分,足以保障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然而相關法律條文對此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參照《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有些條文所體現的立法精神執行。《規定》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應得的股息、租金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後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到期後人民法院可以從有關企業中提取,並出具提取收據。”即債權到期前禁止第三人向被執行人支付和被執行人支取,待債權到期後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那麼,能否以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達成債權轉讓協議的方式來解決這個問題呢筆者認為是不可以的,因為未到期債權屬於不明確之債,存在着不能清償的可能,原債權人對債務人能否履行義務一般不承擔擔保責任。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如果達成債權轉讓協議,被執行人在抵債數額以內就免除了履行義務,申請執行人要自行負擔向第三人收取債權的風險。從對債權執行方法總的原則來看,執行債權是基於債權的代位清償這一特點而採取的措施,而不是基於債權的可轉讓性這一特點。從實踐上看,債權轉讓的辦法一般也不會被申請執行人所接受。
《規定》第六十六條同時規定:“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後,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在通知之前實施的損害申請執行人權益的行為不能依此條宣佈無效。因此,在對未到期債權採取執行措施時應及時向第三人發出履行通知,但這種履行通知應是附期限的履行通知,這不同於對到期債權執行時發出的通知,即責令第三人在債權期限屆至時再向申請執行人清償。上面就是圍繞 未到期債權轉讓怎麼辦這個問題的解釋,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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