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撤銷權案例怎麼處理,有哪些構成要件?
一、破產撤銷權案例的處理方法
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為破產撤銷權行使的主體, 具有獨立的訴訟實施權,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或參加訴訟。但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作為權利主體卻不能享受利益,破產撤銷權的歸屬主體應是何人,理論界對此有破產債權人説、破產人説、破產管理人説和破產財團説等多種主張。其中,較為普通的觀點是破產債券人説。此説認為,破產撤銷權乃屬保護破產債權人利益而確立的權利,因而其權利當歸屬於破產債權人,而破產管理人只是作為債權人來行使破產撤銷權的。
破產撤銷權的行使必須以訴訟的方式請求法院為之,破產撤銷權在法律上的性質,是形成起訴和給付起訴的結合,其直接的法律後果是使破產人於破產宣告臨界期間內實施的涉及債權人的行為歸於無效。破產人未給付的,不再給付;相對人已取得利益或財產的,由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取回,併入破產財產;相對人已受領的財產滅失的,應當折價賠償。對於相對人,若相對人已為對待給付且該給付於債務人財產中尚存的,有權行使取回權;若該利益不復存在或對待給付額大於現存利益的,相對人通過申報債權的方式參加彼此分配。
二、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
破產撤銷權的構成,一般應具備以下幾個方面:
(一)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何謂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是指該行為減少了破產人的現有財產後增加了破產人的負債,使得債權人的受償比例受到了減損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直接或間接受害者是全體破產債權人。對於行為的“有害性”,有的國家採用的是一般性標準,有的國家則採用的是債權人地位標準。
前者是指行為的發生致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導致債權人的受償受阻或增加難度,該標準立足於行為的發生是否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經濟價值有所減退的角度考慮;後者則基於債權人地位平等的破產法基本觀念出發,即某一行為使個別債權人獲得比行為發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如果沒有該行為的發生,則該債權人的實現權利的程度會低。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既包括有償行為,也包括無償行為。
有償行為包括非正常壓價出售企業財產等,這裏的有償,雖然得到了一定的給付,但並不是相應的對價,既可能是一粒芝麻和一個西瓜的關係,也可能是一個大西瓜和一個小西瓜的關係。無償行為包括放棄財產權利、增與等。
(二)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有害行為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臨界期間。
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一定期間內所為的某些行為,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這個期間稱之為臨界期間。之所以有是否啟動破產程序之分,原因是,破產程序一旦啟動,破產債務人的財產即歸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所佔有、管理和控制,而破產債務人失去了佔有、處分的權利,即使處分亦屬無權處分,不發生物權效力,也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債務人的損害行為往往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因此,只有對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有害行為的存續期間加以限制,才能維護交易安全,平等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三)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存在有基於被撤銷行為而實際獲益的人。
破產撤銷權行使的主要作用在於恢復原狀,追回被破產債務人不當處置的財產。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要行使破產撤銷權,追回破產財產,必須找到被追償的主體,該主體就是破產債務人實施損害行為的實際獲益人,只有實際獲益人存在,破產撤銷權才能得以實現。反之,如果沒有實際的行為獲益人或行為獲益人已死亡或註銷,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破產撤銷權則無法行使。
(四) 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就無償行為而言,破產債務人主觀上要有惡意。
對於破產債務人主觀上的惡意,是否應作為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學術界有不同的看法,觀點一認為應將惡意性的行為作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要件,觀點二認為不應將有損債權人利益的惡意作為構成破產撤銷權的要件,觀點三認為應區分有償行為和無償行為。有償行為應以當事人主觀上的惡意為要件,無償行為是要損害行為人利益,即應撤銷。在破產債務人為無償行為的情況下,相對人未支付對價,行為一旦被撤銷,對其利益影響甚微,故可以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害及債權均可撤銷。但對於有償行為,因合同自由原則意味着當事人可以自由確定交易的價值,當事人以某種價格或基進行交易一般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否人破產債務人有償行為的效力時,應將當事人的主觀惡意考慮在內。當債務人為該行為時,明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事實存在,即為惡意,應予以撤銷。在有償行為中,債務人的惡意是破產撤銷權成立的要件,受益人的惡意是破產撤銷權行使的要件。
從上文可以看出,破產撤銷權案例是經由法院來處理的,當事人需要向法院提出訴訟,法院會先判斷當事人的訴訟是否符合破產撤銷權的要件。如果符合上述要件,法院會根據雙方提供的信息,如證言證詞、物證等,並依照破產撤銷權的處理方法來進行判決。上文就是破產撤銷權的相關內容,更多知識請諮詢本站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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