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撤銷權構成要件是什麼?
許多公司在欠下許多的債務後在期限到來之前仍然沒有經濟恢復的轉機不得已就只能申請破產以免利益更加虧損,但是也有的企業正在進行破產手續的時候發現債務得到了緩解而希望撤銷,而企業想要行使撤銷權就必須要滿足撤銷的行為是出於保護債權人以及在法定的期限之前等構成要件。下面來看看具體的內容。
一、破產撤銷權構成要件是什麼?
(一)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對於行為的“有害性”,有的國家採用的是一般性標準,有的國家則採用的是債權人地位標準。前者是指行為的發生致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導致債權人的受償受阻或增加難度,該標準立足於行為的發生是否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經濟價值有所減退的角度考慮;後者則基於債權人地位平等的破產法基本觀念出發,即某一行為使個別債權人獲得比行為發生以前有利的地位。
(二)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有害行為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臨界期間。
(三)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存在有基於被撤銷行為而實際獲益的人。
破產撤銷權行使的主要作用在於恢復原狀,追回被破產債務人不當處置的財產。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要行使破產撤銷權,追回破產財產,必須找到被追償的主體,該主體就是破產債務人實施損害行為的實際獲益人,只有實際獲益人存在,破產撤銷權才能得以實現。反之,如果沒有實際的行為獲益人或行為獲益人已死亡或註銷,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破產撤銷權則無法行使。
(四) 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就無償行為而言,破產債務人主觀上要有惡意。
對於有償行為,因合同自由原則意味着當事人可以自由確定交易的價值,當事人以某種價格或基進行交易一般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否人破產債務人有償行為的效力時,應將當事人的主觀惡意考慮在內。當債務人為該行為時,明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事實存在,即為惡意,應予以撤銷。在有償行為中,債務人的惡意是破產撤銷權成立的要件,受益人的惡意是破產撤銷權行使的要件。
在司法實踐中,因為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涉及到相對人的利益,其理論依據是我國民法關於破產撤銷權的相關規定。其中涉及到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該情形不考慮債務人的主觀態度;另一種認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受讓人明知該情況的,該行為的有償性,決定了法律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態度。
綜上所述,破產的原因基本上就是公司欠債太多而對沒有足夠的資金償還而最後也只能用變賣公司的實體財物作為維護債權人的方式,但是現實中也的確有的企業會在正式破產之前出現了轉機,因此國家就設定了撤銷權以供破產企業能夠及時停止破產的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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