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經營轉讓後原債務由誰承擔
個人獨資企業經營轉讓後原債務由誰承擔
首先,個人獨資企業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個人獨資企業屬於民事訴訟法上的“其他組織”,具有訴訟主體地位。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可以承擔民事責任。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相關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有自己的名稱、固定的經營場所、必要的從業人員,並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故個人獨資企業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
其次,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不影響企業的民事主體資格。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的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情形包括:投資人決定解散;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投資人變更不屬於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情形,且個人獨資企業的轉讓行為並不是單純的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更涉及到企業經營權的轉移,這種轉移的過程表現為原投資人的退出和新投資人的加入。相對於個人獨資企業來説,企業經營權從原投資人手中轉移到新投資人手中,並不影響該企業的民事主體資格。故個人獨資企業依法轉讓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民事主體資格依舊延續。
然後,投資人之間對債務承擔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個人獨資企業轉讓時的約定只對原投資人和現投資人具有約束力,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加之個人獨資企業所具有的民事主體資格的延續性,該企業以其財產對其轉讓前的債務承擔責任的義務就不得免除。故本案中,甲賓館仍應對被告陸某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最後,個人獨資企業在其財產範圍內對債務承擔責任。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可見,個人獨資企業在債務承擔上也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其具有一定的債務承擔能力,且只在企業的財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根據民法的基本理論,擔保債務也是債的一種,是以主債的存在為前提的,故個人獨資企業對其擔保債務應在財產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綜上所述,個人獨資企業精英轉讓後,原債務由原企業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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