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問題由誰承擔
個人獨資企業並不是説該企業只有一個人,而是由一個人出資經營,並且由該人承擔法律風險、享受全部利益,歸該個人所有的企業。實踐中,很多時候個人的財產與公司的財產是分不清的,此時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問題由誰承擔呢?請閲讀下文了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的規定,私營(個人)獨資企業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過去,僅列私營(個人)獨資企業為當事人,很少列投資人(業主)為當事人或共同訴訟人。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存在一定的弊端。其缺陷在於,實踐中容易造成投資人逃避責任(對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私營(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應該由誰來承擔呢?由個人(私營)獨資企業來承擔,還是由投資人(業主)來承擔,或者由個人獨資企業和投資人(業主)共同來承擔?
筆者認為,個人(私營)獨資企業債務應由個人(私營)獨資企業和投資人(業主)共同來承擔,理由是: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以下簡稱《獨資企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
第二十八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由此可見,清償個人獨資企業債務的財產範圍不僅僅限於企業財產,而是涉及投資人所有的全部財產,即債務由投資人承擔無限清償責任。所以,在處理債務時,如果只以企業為當事人,有可能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及時實現,還可能造成法院在執行中重新調查工商登記的情況,追加投資人為當事人。
根據《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起訴時只起訴個人獨資企業,如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中止執行,後個人獨資企業解散,解散時又未通知債權人和法院,債權人在五年內又未向投資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就消滅,債權人的權益無法實現。在債權人向個人獨資企業起訴時,將個人獨資企業和投資人(業主)列為共同被告,如在執行過程中,企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就可以直接執行投資人的其它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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