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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債務問題是怎樣的

我國對於夫妻的債務問題,其實在我國一直是比較普遍的。我國對於這方面也有一些措施,但是對於夫妻債務這個問題還是存在着有許多問題。怎樣才能更好的解決夫妻債務之間的問題,這對於需要解決這方面的問題來説還是很需要的,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方面的資料,希望對於需要的人有一定幫助。

夫妻債務問題是怎樣的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在債權債務糾紛中,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除外的情形只有兩種,即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或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實際生活中這兩種除外情形極少,從而導致在債權人起訴的案件中,絕大多數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實際上有的卻是夫妻一方借的賭債或與債權人串通偽造的債務。我們認為,夫妻債務問題的確比較複雜,不能簡單地一刀切。2003年底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背景是,許多案件中夫妻雙方惡意串通逃避債務,極大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經過一段時間適用後,審判實踐中又出現了夫妻舉債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權益的情形。問題的關鍵是如何把握尺度,平衡地保護債權人和夫妻中未舉債一方的利益。

從理論上講,夫妻之間享有家事代理權,在家事代理範圍內一方對外舉債應視為夫妻雙方共同負債,而判斷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範圍一方所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則應從《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來分析。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舉債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經營。實際生活中,大多數民間借貸是建立在信用基礎之上,即債權人信任債務人自身有償還能力,而不是信任債務人的配偶有償還能力。有觀點認為,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一概推定為共同債務,不僅違反了民法上債的相對性原理.更為嚴重的是,這種推定過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幾乎免除了債權人在締結債務時的一切謹慎注意義務。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的效力只及於合同雙方,對合同以外的其他人不產生約束力,即便其是合同義務人的配偶。債權人除了對自己的簽約行為承擔責任外,同時還應承擔由交易產生的風險。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實施後,許多學者和實務工作者對該解釋第24條的規定提出質疑,認為其過分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而讓婚姻充滿了風險,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可能會為一段婚姻背上一輩子的債務。實際生活中因夫妻一方賭博、信用卡套現、高利貸等債務,導致無辜的配偶一方含辛茹苦為其還債。“這個司法解釋強調的僅是合同中有無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這一形式要件,而在實踐中又不能排除簽約方的債務確實並非用於婚姻共同生活的實質內容,所以就難免使非簽約方的財產權利受到損害。”在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過程中,也曾考慮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進行一定程度的修訂,但最終因為爭議過大而擱置。

仔細研讀《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換一個角度考慮,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筆者從立法者的書中找到了比較權威的答案:“在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財產已經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財產清償;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該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按照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進行償還。關於第三人如何知道該約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告知,也可以為第三人曾經是夫妻財產約定時的見證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斷第三人是否知道該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負有舉證責任,夫妻應當證明在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第三人確已知道該約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之間產生的債務,至於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在所不問,即無論是為子女教育所負的債務,或個人從事經營所負的債務,還是擅自資助個人親友所負的債務,都適用本款的規定。”從《婚姻法》本身條文的結構來看,第19條規定在“家庭關係”一章,第41條規定在“離婚”一章。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是按照《婚姻法》本身的規定精神進行解釋的,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一方舉證證明兩種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共同債務的性質,適用的是“推定”標準。債務訴訟不應當然沿用離婚訴訟的“用途”標準,因為“如果允許債務人通過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來移轉或改變夫妻雙方對外承擔的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的權利就可能因債務人關係的變化而落空和喪失,這種不以自己過失為基礎的權利喪失有悖公平和正義之法理”。

處理夫妻債務糾紛時,可能會涉及到三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一是債權人起訴夫妻雙方的債權債務糾紛,即夫妻對外關係,這時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推定”標準;二是離婚糾紛,即夫妻對內關係,適用的是“用途”標準,即所借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三是夫妻之間的追償關係,即《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5條的規定:“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當然,夫妻雙方在離婚訴訟中對某項債務未主張,一方認為自己在債務訴訟中多承擔了責任且有合理依據的,也可向另一方追償。因此,在審理不同的法律關係涉及的債務糾紛時,應當適用不同的標準進行裁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在節約司法成本、便於法官裁判及有力保護債權人權利方面功不可沒。如果再考慮增加一些例外情形,可能對均衡保護債權人及夫妻未舉債一方的財產權利更為有利。比如,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所負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如丈夫一方在外舉債,妻子能夠證明該債務系賭債的,應當按照丈夫一方的個人債務進行處理;如果夫妻中未舉債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或應當知道該債務並非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的,應由舉債一方承擔還款責任,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擔保之債便是如此,顯然債權人知道該債務並非用於家庭共同生活,配偶一方對另一方對外的擔保之債沒有償還義務。

針對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各地法院也在積極探索新的審判思路。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9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後對債務予以追認的。不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49條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援引表見代理規則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出借人,應對錶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承擔證明責任。又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的若干意見》第3條規定:借貸糾紛中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首先應當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作為一個基本原則,同時還有兩個因素需要考慮: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2.該債務有無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這兩個因素,屬於基本原則的例外情形。如一方有證據足以證明夫妻雙方沒有共同舉債合意或該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可以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我們認為,這些規定對夫妻債務性質的認定具有一定的借鑑意義。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因侵權產生的債務,如該侵權行為係為了家庭利益或事實上使家庭受益的,比如出租司機因交通事故需進行賠償產生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並非為了家庭利益且事實上家庭也未獲益的,比如打傷別人需進行賠償、侵犯他人名譽權進行賠償等,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債務。

通過以上與本站小編一起了解了夫妻債務方面的相關內容,相信對於夫妻債務方面的內容有一個簡單的瞭解。我們知道了我國法律在這方面做出了許多努力,但是對於其中存在的問題,夫妻一方因侵權產生的債務,法律會站在公平的角度儘量保障債權人和夫妻中未舉債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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