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債務如何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一方債務如何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執行依據認定債務人(夫妻一方)對債權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但未明確該債務是單方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此時如何執行債務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在主債權為金錢債權的執行案件中,夫妻一方作為被執行人的情況下,是否應當執行夫妻另一方(即執行依據上未列明為當事人的一方)的財產,以及選擇採取何種路徑執行,這個問題成為執行案件中困擾司法界多年的、較具普遍性和代表性的難題。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審判實踐中,對於起訴夫妻一方承擔債務的(大多情況下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上僅以夫妻一方作為債務人),不追加其配偶為被告,也不在判決書中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大量的存在。究其原因,從債權人的角度出發,因可能導致訴訟中的主張、舉證難度較大,影響訴訟效率,債權人對起訴時將夫妻二人同時列為被告缺乏動因。裁判者也趨向於引導當事人在債權債務糾紛中不牽涉該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故此情況下,將夫妻二人同時列為被告判令承擔責任的案例非常少見。而或因既判力理論產生的爭議,或因民事案由規定中缺少對類似情況下債權人如何在生效判決後進一步向配偶一方主張權利的渠道指引,在債權債務生效判決做出後,再判令夫妻另一方應對執行依據中確定的債務承擔共同責任的案例,同樣屈指可數。
基於上述審判現狀,如果執行中簡單的、機械的不參與認定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債務,不執行配偶一方的名下財產,那麼極可能導致被執行人有財產卻無法執行、債權人利益受損,在下一步的訴訟救濟並不完善的情況下,甚至可能直接影響債權人實現其已經裁判確認的債權,並使得執行工作陷入較為被動的局面。
夫妻一方債務的問題的處理需要結合實際的情況進行一定的準備,只要自己的環節操作存在合理的區間就可以有效的處理,不過一般情況下會有不少的糾紛,畢竟是自己的直接利益,一旦有關當事人處置方式出現失誤就會導致自己的權益保障存在問題,自己需要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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