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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訴後公安的做法是什麼

存疑不起訴後公安的做法是什麼

一、存疑不起訴後公安的做法是什麼

存疑不起訴後公安的做法是報領導批准,按照治安處罰程序處罰。存疑不起訴,又稱證據不足的不起訴。存疑不起訴是檢察機關對於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爲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提起公訴。這是檢察機關對存疑不起訴案件保留公訴權的行爲規範。

二、存疑不起訴和絕對不起訴有什麼區別

區別爲概念不同、起訴條件不同。

(1)、概念不同

1、存疑不起訴,又稱證據不足的不起訴。存疑不起訴是檢察機關對於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爲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0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提起公訴。這是檢察機關對存疑不起訴案件保留公訴權的行爲規範。

2、絕對不起訴又稱法定不起訴,指《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款和第171條第4款規定的不起訴。所謂法定,是指法律規定的“應當”,即是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做出不起訴決定,檢察機關不享有做出起訴決定或不起訴決定的自由裁量權,只能依法做出不起訴決定。

(2)、適用條件不同

存疑不起訴規定中包括兩個條件:

1、案件已經經過了補充偵查。這是對案件已經經過補充偵查,仍作不起訴決定的時機控制,也是作該決定的程序條件。一般而言,未進一步收集證據就認爲不符合起訴條件。

2、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這是指證據不足以充分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以至於即使提起公訴,法院經過開庭審理,也很可能會宣告被告人無罪。

人民檢察院對此種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必須同時具備上述兩個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86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於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1、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2、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3、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我們不能保障案件能否順利的進行,也不能保障能維護自身的權利。因此在遇到案件發生的時候,我們需要收集相關的證據證明,才能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獲得應有的賠償以及獲得案件的勝利,相反情況下,只能自己承受案件結果。

標籤:公安 存疑 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