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構成收買被拐賣婦女辯護詞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一,不構成收買被拐賣婦女辯護詞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我依法擔任被告人張2的二審辯護人,根據本案的有關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辯護人認爲本案被告人的行爲不構成拐賣婦女罪、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理由如下:
依據我國刑法規定及法學理論,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1、主觀上只能出於故意,而且必須以出賣爲目的。即行爲人明知自己的拐賣行爲侵犯了婦女的人身權利,但爲了出賣獲利,仍決意實施拐賣行爲。行爲人出於其他目的拐騙、綁架、收買、接送、中轉婦女的,不構成本罪。
2、客觀上採用了拐騙、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等方式,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的行爲。而構成收買被拐賣婦女罪則要求行爲人主觀上必須明知是被他人拐賣的婦女而收買。
首先,本案的被告人,無論是被指控的拐賣方還是收買方,主觀上都沒有拐賣婦女的故意。被告人張1主觀上是叫被告人楊某、魏1、鄭某、黃某等介紹一些女孩子到其開辦的娛樂場所來做事,被告人楊某、魏1、鄭某、黃某主觀上是應被告人張1的要求,幫其物色一些女孩子做事,雙方均沒有拐賣婦女或收買被拐賣婦女的故意。
其次,本案被告人楊某、魏1、鄭某、黃某與被告人張1之間沒有實施拐賣婦女或收買被拐賣婦女的行爲。因爲雙方之間從來沒有協商過出賣或曰收買價格,根本不存在買賣行爲。儘管張1會支付一些費用給介紹人,但雙方說的很清楚,主要是報銷路費、餐費、住宿費及少量介紹費或稱辛苦費,並不是所謂的買賣婦女交易費用。並且所有女孩子都與張1簽訂了《勞動合同》,如果是拐賣婦女,根本無此必要。
不構成拐賣婦女辯護在實際的操作中是有一定的難度的,但是隻要自己的事情處理在合適的空間,就可以有效的處置,但是最爲重要的還是需要自己按照有關的條例進行合理的解釋,否則自己的權益維護就會失去積極的法律基礎,對於自己的事情處理存在不良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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