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通知金屬於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的範圍麼?
當用人單位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比如改制過程中,可能導致一些職工的崗位進行調整。對於解聘的職工,單位應該提前一個月通知,雙方協商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個時候,單位要支付一筆代通知金。那麼,代通知金屬於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的範圍麼?下面我們跟隨小編了解下。
一、代通知金屬於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的範圍麼?
代通知金與經濟補償金對單位來說是兩種性質截然不同的責任,對於勞動者來說,也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權利,勞動者可以一併向單位主張。同時,代通知金與經濟補償金既然是兩種性質截然不同的權利,那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所規定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就不能適用於代通知金,這一點是勞動者在行使上述權利時需要注意的地方。
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而沒有依法提前通知勞動者,存在支付代通知金的問題。代通知金不屬於經濟補償金。在追討代通知金時,即使提出額外支付百分之五十的請求,也不會受到支持。
二、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有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1、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5、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6、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哪些情況下要支付代通知金?
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綜上所述,代通知金是在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產生的,從性質、支付標準等方面都和經濟補償金不一樣。因此,代通知金屬於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的說法是不正確的。代通知金最多隻有一個月工資,而經濟補償金最高可以補償十個月工資。這裏的月工資就是職工的月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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