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憑證能否證明勞動關係?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證明勞動關係是解決勞動爭議的先決條件,只有勞動關係的爭議,才適用勞動法法律法規。社會保險繳費證明是證明勞動關係的重要證據,所以社會保險繳費憑證是可以證明建立勞動關係的。
《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二、誰承擔確定勞動關係的舉證責任
1、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該規定一方面強調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負擔,從而體現了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2、與一般證明標準一樣,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也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於勞動關係的特殊性,用人單位有管理勞動者的權利,所以某些證據可能由用人單位保管,因此法院在審理中會根據具體的情況,將更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用人單位,但這並不意味着勞動者主張勞動關係成立的舉證責任轉移給了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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