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企業清算聘用人員待遇
破產清算組與其聘用人員之間是否爲勞動關係
《企業破產法》第24條規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徵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後,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破產清算組只是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並不是依法成立領取營業執照的經營單位,也不是公司的部門或分支機構,也並未受公司的委託。也就是說,破產清算組是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時,爲了保障企業職工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而臨時指定有關部門構成的管理人,它不需要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書,從事的是對破產企業的清算,沒有經營資格,因此不具備勞動法上的用工主體資格。
再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1條的規定,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爲破產費用。可見,破產法把支付給管理人及其聘用人員的費用列爲破產費用,而不是列入破產企業的工人工資作爲破產財產進行第一順序清償。因此,清算組所聘用的工作人員所獲得的報酬應屬於勞務費而不是勞動法所調整的工資報酬。
從破產法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清算組不具有用工資格,發給聘用人員的是勞務費而不是工資,所以清算組與其聘用人員之間所建立的只是一種臨時性的勞務關係,所簽訂的協議是勞務協議,那麼,對於聘用人員要求確認與清算組或是破產企業之間爲勞動關係的,應不予支持。這裏所說的聘用人員還包括破產企業的留守人員,破產企業從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或者營業執照未年檢而自動到期後,就不具備用工資格了,留守人員與破產企業的原勞動關從此日起也自然終止,而和清算組之間形成的也只是一個臨時的勞務關係。
所以現實中這種特殊勞動關係往往更容易產生勞動糾紛。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中的一方不具備主體資格,那麼,這種關係就不能被認定爲勞動關係,而只能以勞務關係或僱傭關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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