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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臨牀是否能鑑定醫療事故?

法醫鑑定不可替代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從表面看,似乎將否定當前的醫療事故鑑定體制。其實不然。因為不是針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而是就我國現行的司法鑑定管理制度作出的重大調整,使司法鑑定能更加有效地服務於司法活動。

法醫臨牀是否能鑑定醫療事故?

所以,非訴訟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是不適用的。首先,醫療糾紛涉及的法律責任有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是否要追究當事人和醫療機構的有關責任,給醫療糾紛的受害者以法律救濟,還須依賴於對醫療糾紛的定性和其他具體情節,鑑定無疑對糾紛的定性起關鍵的作用。醫療糾紛的定性可通過醫患雙方的共同認定、衞生行政部門的認定、醫學會組織鑑定三種途徑。

就目前情況看,前兩種認定醫療事故的途徑在實踐中應用得比較少,醫療糾紛的定性主要是通過醫學會組織專家鑑定來完成。由於醫療糾紛大多屬於民事糾紛且主要通過醫患雙方協商即非訴訟途徑解決,而是專門用來調整和規範訴訟中的鑑定活動,從這個意義上講,它對非訴訟的鑑定活動不具有強制力。也就是説,凡通過非訴訟途徑解決醫療糾紛爭議所涉及的醫療事故鑑定,不適用相關規定。

其次,對醫療訴訟中涉及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影響不大。司法鑑定分為法醫類鑑定、物證類鑑定、聲像資料類鑑定和其他類鑑定,從事這些鑑定活動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必須在履行法定手續後,方可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不少業內人士認為,由於醫療糾紛的定性涉及人身損害的內容,醫學會及專家庫專家由於未經過登記、名冊編制、公告等法定程序而無權組織和進行鑑定。這種理解是片面的。

法律對鑑定機構與鑑定人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那麼,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鑑定的組織形式、鑑定人員選任、鑑定程序、鑑定方法以及鑑定內容都作出了具體的規定。但醫療事故鑑定仍應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也就是説,各級醫學會仍可如常地接受各方的委託,受理並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衞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後,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

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複雜並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鑑定工作。

衞生行政部門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處理時,應當以最後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作為處理依據。上述法規和規章是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依據,它們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定性為鑑定結論是事故處理的依據,再次鑑定結論的效力高於首次鑑定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