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不經鑑定判醫療事故罪是否合理?
不經鑑定判醫療事故是否合理,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實際作出判斷,認定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罪主要看行為人有無重大過失,是否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醫療事故的相關鑑定需要相對較長的時間並且有些情況在鑑定起來比較麻煩,那麼如果通過訴訟的手續來獲取應得的賠償金就會更為地有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下:
1、患者一方認為是醫療事故,但醫療機構否認,在這種情況下,患者一方要經過冷靜、理智的調查研究或者諮詢、論證後,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我國法律確定的醫療事故處理的體制是雙軌制,即可以通過衞生行政部門移交醫學會進入鑑定程序,鑑定報告作出後再行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簡單審理後再委託醫學會鑑定。如果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不是醫療事故賠償糾紛,還可以告訴當事人按其他醫療侵權訴訟。人民法院認為是醫療事故糾紛的,直接委託當地醫學會鑑定。
3、對於醫療事故糾紛,醫學會的鑑定報告起着直接證據作用,所以,不管是直接委託鑑定,還是先行向人民法院起訴,都應當對案情整體把握。如果根本無法鑑定為醫療事故、不能確定醫療過錯的,提起起訴更應慎重為宜。
對於醫療事故罪,因果關係可以採納醫療事故鑑定中的責任程度予以認定。
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的規定,在醫療事故鑑定中,專家鑑定組應當綜合分析醫療過失行為在導致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等因素,判定醫療過失行為的責任程度,將醫療事故中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分為完全責任、主要責任、次要責任、輕微責任。被鑑定為完全責任時,才符合“造成”要件,構成醫療事故罪。
相關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第五十六條,[醫療事故罪]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嚴重不負責任":
(一)擅離職守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開展試驗性醫療的;
(四)嚴重違反查對、複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
(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範、常規的;
(七)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重傷、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
綜上所述,嚴重的醫療事故有可能構成醫療事故罪。在醫療事故罪的偵查中,犯罪的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均不難界定,關鍵是犯罪客觀方面難以證明。我國刑法對醫療事故罪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的規定較為籠統,即“嚴重不負責任”和“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關鍵是犯罪客觀方面難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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