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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過錯的認定標準有哪些?

醫療過錯的認定標準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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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過錯的存在與否是認定醫療責任的比較關鍵的東西。若醫院存在醫療過錯,在醫療事故中就應該承擔全部責任,患者的合法權益才能夠得到保障。醫療過錯的認定標準有哪些?本站小編為您介紹如下。  

一、醫療過錯的判斷標準-醫療水準
  醫療過錯,屬於過錯的一種。對過錯的判斷,在學理上有新舊過失理論之區分。所謂舊過失理論,乃是將過失與故意相提並論,認為過失與故意同屬應加責罰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意。故意為積極的惡意,過失為消極的惡意。若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有預見的可能,並應預見而未預見或者説應注意而未注意的,即應負過失責任。新過失理論,則認為過失不僅指應加責罰的心理狀態,還應就行為的客觀狀態是否適當加以斟酌判斷。即除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之外,尚須就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過錯,加以審認。具體醫療過錯而言,判斷醫方有無過錯,應就醫方是否已盡客觀上的注意義務為標準,亦即應就是否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適當措施而判斷。基於新過失理論的合理性,該理論得到了廣泛的確認。這就要求在討論醫療過錯的認定時,首先要對醫療行為所存在的特殊判斷標準予以準確認識。
  這個標準就是“醫療水準”。即,醫師在進行醫療行為時,其學識、注意程度,技術以及態度均應符合具有一般醫療專業水準的醫師於同一情況下所應遵循的標準。日本有判決認為,醫療水準是一種已具備專家相應能力的醫師,盡其鑽研義務、轉診義務、説明、勸告義務的一個前提標準。以“醫療水準”作為判斷醫療糾紛中醫師或醫院過錯的標準,已是日本學説及審判實務上的共同見解。東京高等裁判所 1988年3月11日曾有判決論及:“依《日本醫師法)第1條之規定,醫師由於其職司醫療及保健指導,對於公共衞生之促進寄予作用,從而達到確保國民健康生活之目的。因此,當其在診察、指令之時,自應被要求參照其業務性質,履行基於防止危險上,以實驗為必要之最完善之注意義務。而注意義務之基準即為診療時所謂臨牀醫學實踐上之‘醫療水準’,亦即,醫師應本着該水準,履行其最完善之義務。因此,醫師在從事治療時,怠於履行依該水準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從而致他人身體或健康於損害者,即應被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在依據醫療水準判斷醫方的過錯時,必須注意區分醫療水準與醫學水準。醫學水準,也稱學問水準,就是“在將來應予一般化之目標下,現在不斷出現的基本研究水準。相比之下,醫療水準可謂”實踐水準“,是”現在業已一般化、普遍化,在醫療上現在加以實施的目標。“由醫學水準到醫療水準的過程,須經由三個階段。第一為經驗階段。即針對某一特定疾病之治療方法,醫師將其實際治療的情況、進程,具體地予以把握、思索,並加以驗證,最後將其心得及結論在學術雜誌上予以發表,以尋求共鳴。該階段只是關心該問題的醫師或醫學研究人員個人的治療經驗,並未經其他醫學工作者的質疑、追試,未受有他人的客觀評價,自然不能作為判斷臨牀醫生過失的標準。第二階段為客觀化階段。個人的治療經驗,經由其不斷的在學術雜誌上發表,並且經驗不斷累積,從而引起其他學者、醫生的驗證、追試,以致使該特定之治療行為具有客觀化、科學化的結論。但在此階段,該特定治療行為也只有現實遭遇同一案例的醫生、醫學者始能有所觸及,尚未能成為一般臨牀醫師所用之診斷方法,當然也不能成為判斷臨牀醫生過失的標準。最後一個階段乃是普及化階段。前述的特定診療行為經由前兩個階段後,經過普及推行,該特定醫療方法已被客觀肯定,且被普遍化的接受,並達到期待可被一般執業醫生所知悉和運用的程度,從而使之成為該醫療狀況的醫療水準。這時,也就成為論斷臨牀過失責任的基準。
  二、判斷醫方醫療過錯的輔助原則
  以醫療水準作為判斷醫方過錯的基準,已成共識。但依據醫療水準判斷醫方的過錯,判定醫方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並非籠統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所能涵括。同時,醫學診斷僅能間接地根據病情及症狀,輔以其他檢驗或醫療器材探求相關信息,以此作為判斷基礎,這就決定了診斷無法達到絕對的確定性。而且基於同一病情,同一診斷,常有多種不同的治療方案。對於這些不同的治療方案,醫師必須結合自己的醫療經驗及醫學知識加以選擇。不同的選擇可能會導致差異較大的後果。醫療結果就具有相當的不可預測性。不能僅因治療結果的無效或不幸,就讓醫方承擔責任。因此,要結合醫學上的一些判斷標準對醫療行為的後果作出法律評價,才能保證實現法律的公正。
  判定醫方的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水準和盡到了注意義務,可結合以下原則考慮:
  (一)“醫學判斷”法則
  所謂“醫學判斷”法則,是指只要醫療專業者遵循專業標準的要求作決定,不能僅因事後判認其所作的決定錯誤而對其課以責任。醫方在對患者施行診療時,若其已盡到符合其專業要求的注意、學識及技術標準,對於因其“誠實的錯誤”判斷所致損害,無須負責。美國有判例()認為,外科醫師注意到可能有紗布遺留於患者腹部,經搜查仍無所獲,但基於患者情況危急生命,未繼續尋找而將傷口縫合,不能僅因紗布遺留於患者腹部即課以損害賠償責任。
  (二)“可尊重的少數”法則
  該法則是指不能僅基於醫師從多數經認可的治療方法中所作的選擇而對醫師課以責任。醫師為診療行為時,必須具備高度之專門知識與技術,但各個醫師對同一病狀的診療可能發生不同的見解,在此場合,要容許醫師有相對程度之自由裁量權。劉“在裁量範圍內之學問,因無過失可言。惟其基於裁量權所採之學問,尤其是採用醫師個人獨特慣行時,則其方法,應以不違反醫學常識,且經醫學界公認為合理的方法始可。醫療學説之選擇,其亦相同。以此,醫師所用之獨特方法或採取之學説,若無醫學界公認為含合理之依據,亦可推定其過失。科學與全民公決不同,而且”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數人手裏‘,因此,在醫療行為給患者帶來損害時,不能因多數人同意採取某種治療措施就肯定其完全正確而不承擔責任,也不能因所採用的治療方法系屑少數人認可而讓該少數人承擔責任,切記判斷責任的有無乃是看其過失的有無;只要醫師採取的治療方法不違反其專業標準,就不能認定其有過錯。

(三)“最佳判斷‘法則
  醫方所為的診療護理行為除必須符合其專業標準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學識及技術等之外,美國某些法院還要求,醫師所謂的判斷必須是其“最佳判斷”,尤其是當該醫師知道目前盛行的醫療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時,法院並不以該醫師之診療行為符合一般標準即可免責。也可以説,當醫師的專業判斷能力高於一般標準,而該醫師又明知一般標準所要求的醫療方法屑於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時,法院對該醫師的注意義務的要求高於一般標準。法院要求該醫師必須依其能力做“最佳判斷”方可免責。日本民法理論中也有類似要求,稱為“最善之注意義務或完全之注意”。
  “最佳判斷”法則與醫師的一般注意義務有別。若醫師的“最佳判斷”雖異於一般的治療方法,但對患者來説,也增加了診療的安全性,則當然可以適用這一法則。若醫師的“最佳判斷”不但與傳統的治療方法有違,且還增加患者的其他危險,法院適用該原則時須非常小心,宜適用前述法則以增加醫師診療的彈性。也即,“最佳判斷”法則應僅適用於該最佳判斷的治療方法不增加患者危險性或該治療方法已被認為屬於“可尊重的少數”時,方可適用。
  (四)“允許風險”法則
  或稱“允許危險”法理、“容許性危險”法則。該法則本是新過失理論的理論依據。它認為,僅有侵害他人權益之事實,並不一定須加以處罰,在某種特殊情況,為謀求社會進步,應允許威脅法益之人類活動的存在,而醫療行為恰屬此類。近代以來,科學發達、物質文明進步迅速,使人類生活顯著改善,但同時也增加了危害人類人身和財產損害的風險。正如汽車給人類帶來方便及效率的同時,也帶來交通事故的頻繁發生一樣,醫學的進步使以往被認為屬於絕症的疾病,也有了治癒的可能,從而給患者及其親人帶來歡樂和希望;新藥的使用,亦伴隨着副作用的產生。但是,醫學的進步乃是千千萬萬次的反覆實驗和數次的失敗才得到的。因此,判斷醫療行為是否產生責任,應考慮“允許風險”法則的適用,容許性危險理論已成為與患者承諾並重的阻卻醫療行為違法性的另一支柱。
  (五)醫療的緊急性與醫療嘗試
  在認定醫方過失時,還有醫療的緊急性與醫療嘗試對其影響的問題。
  所謂醫療的緊急性,是指由於醫療判斷的時間緊促,對患者的病情及病狀無法作詳細的檢查、觀察、診斷,自難要求醫生與平常時的注意能力等同。因此,緊急性在醫療過失上,便成為“最重要的緩和注意義務的條件”。有學者認為,此並非有意減輕醫方的注意義務,而是仍以相同的注意程度作為判斷標準,不過在因緊急情況而無法注意時,免除醫方責任的承擔。所謂醫療嘗試,是指任何醫療行為雖均具有抽象之威脅,醫學理論更要依賴新的藥物嘗試或技能實驗才能發展。這時,常有相當的“未知領域”的存在。醫生在此未知領域,當負注意義務。因此,醫生在進行新的醫療嘗試時,除經患者承諾外,還要對患者的症狀、體質、醫院的設備、醫生的能力及其他必要的實驗及可能的危險,均應先慎重考慮,並應提供周全的應急設備,否則,將難逃過錯之咎。
  (六)地區性原則(Geogrphicalproximityrule)
  由於不同地區的經濟、文化發展狀況有差距,因此無論就醫師執業的環境還是醫療經驗,都有地區性的差異。這在我國尤為明顯。在一些偏遠的農村,許多醫務工作者也對現代醫療知識及醫療技術知之甚少。由於地區的侷限與落後,這些醫生擁有的也許只是他們剛從醫時的醫療觀念,而經濟的不發達、文化上的閉塞等原因又使他們無法接觸新的醫學知識,掌握新的醫療技能。因此,判定醫生是否盡到注意義務,應以同地區或類似地區(指發展水平大致相當,環境、習俗、人口等相似地區)的醫療專業水準為依據。也即醫療水準不能全國一律加以適用,不能以對教學醫院所要求的診療標準來要求小診所或邊遠地區醫院的醫師,要求其以同樣的水準對患者予以治療,而是站在醫師皆有具備醫療專業素養義務的前提下,對於特定的礙於其設備及技術無法診斷的情況,向患者予以告知,促其轉院。

曾有人對該原則質疑,認為它會使醫生不求上進,且近年來醫學諮詢傳播發展迅速,醫學交流活動頻繁,治療方法也日趨一致,因此應採全國性的標準,即以整個國家的一般醫療人員所具有的醫療水準為依據。筆者認為,就醫生的醫學知識及技術而言,由於充分的醫學交流,可能使地區間的差異減小,但就醫療的個案來講,醫療設備及客觀環境的差異,仍然會影響醫生對該案治療資訊的獲得;如醫生的會診、診療器械、檢驗設備亦或醫療人力等資源的欠缺,都會影響到醫生診斷時的判定和診療的結果。因此,除非醫生對轉診的義務有所違反,即明知自己對患者不能確診或不能作出有效治療,且有轉診的條件卻不告知患者應予轉診患者拖延患者及時轉診時,那麼,就其有限的設備或相關醫療資源的欠缺,對醫療責任構成中的過錯都有影響。因此,在判定醫生的過錯時,應考慮到地域、環境等地區性的差別因素,既不縱容醫生的過錯,又要針對具體環境而不對醫生過苛。
  (七)一般醫師與專科醫師的不同
  在醫療行業,存在着諸多分工。首先有醫院管理人員與醫務工作者之分;醫務工作者依其專業,又有,醫生、護士、檢驗師、麻醉師、藥劑師等區分。他們的注意標準應依其所屬專業而加以判斷。醫院內大都有內科、外科、口腔科、神經科、小兒科、牙科、五官科、婦產科等之分,每個科內都有專業醫師,如今已不再,也不可能有包治百病的全能醫師。因此,專科醫師對其專門領域內的注意義務標準要高於一般醫師的注意義務;美國有判例(umi)認為,專科醫師的注意義務乃是全國性標準,並無地區性差別。至於是否為專科醫師,不能以其是否取得該專業的執業證書或同類的資格證書為依據,而要看該醫師是否以該專科的形態執業。倘若其能力未能及於專科醫師的水平而強行為之,應從保護患者利益的角度出發依專科醫師的標準來判斷該醫師是否有過錯。當專科醫師從事一般醫師利益的治療時,則依一般醫師的注意義務標準判斷。

發生醫療事故,首先就應該想到院方存不存在醫療過錯,進行相應的認定,進而進行責任的認定。特別需要患者注意的是,醫療事故發生後,要使用正確的方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不幸出現醫療糾紛的時候,可以找我們本站專業的律師給您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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