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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糾紛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一、醫療事故糾紛出台的背景

醫療事故糾紛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一般採取的觀點是,鑑定如構成醫療事故,則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標準進行賠償,如不構成醫療事故,不但不能做到不賠償,而是按“民法通則”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賠償,數額則更大,執法的“二元”性,確實不太合理。另一方面,醫療事故鑑定結論在法院審理醫療糾紛過程中,逐步被司法鑑定結論所取締,即使醫療事故鑑定結論“不夠成醫療事故”,法院還是要重複做司法鑑定,這樣既增加了執法成本,也延長了醫療糾紛處理的時間,對醫患雙方都沒有好處。因此,國家根據《侵權責任法》、《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為正確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依法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出台了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

二、醫療事故糾紛司法解釋的新規定

(一)關於案由的問題

1、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來確定,因此法院原則上不能依職權改變案件的案由。但由於此類案件較為複雜,隨着案件的審理、訴爭法律關係的明晰,法官會發現當事人在起訴時確定的案由不準確,在此情況下,法官就應當向當事人釋明,由原告選擇案由。

2、原告可以醫院存在過錯為由提起侵權之訴,也可以其與醫院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係為由提起合同之訴,此為同一法律事實涉及的法律關係的競合,由於侵權之訴和合同之訴在時效、舉證責任、損害賠償項目及計算標準等方面不同,在法官釋明後,由原告對案由進行選擇,法官根據原告選擇的案由進行審理,原告則要承擔選擇案由所帶來的後果。

(二)關於舉證責任問題

1、“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該規定是舉證責任倒置,即由被告舉證,但《侵權責任法》施行以後對醫療技術損害責任認為其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在舉證責任分擔上,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即由原告對四個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

2、在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或者不能充分舉證證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有過錯時,就判決原告舉證不能而敗訴,也不能要求醫療機構承擔無過錯的舉證責任並在其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情況下判決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而是應該運用舉證責任緩衝規則,由原告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可能具有過失,然後由醫療機構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失。

(三)關於鑑定的問題

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時,不可避免要面對記載整個醫療過程的病歷,病歷中的很多專業術語,對於不具有醫學專業知識背景的法官來説,很難作出準確判斷,難的是判斷診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及醫務人員的過錯,一般要根據鑑定意見來予以確認。因此法官對鑑定意見應該嚴格審查,全面、客觀地對所有的證據進行審核判斷,併到醫院對相關醫務人員進行詳細詢問,同時要求原告説明其認為醫院在哪些方面存在過錯。

(四)關於調解的問題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該着重進行調解。但如前所述,此類糾紛的後果往往都比較嚴重,輕者造成患者殘疾,重者造成患者死亡,患者家屬往往情緒激動,提出很多不合理的要求,而醫院又竭力主張自己沒有責任,不存在過錯,雙方的矛盾可想而知。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法官不認真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可能會使雙方的矛盾升級,甚至發生惡性事件。因此,在患者情緒穩定的情況下,醫方一定要跟患方進行溝通,做好相關工作。

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針對醫療事故糾紛賠償方面的法律,需要國家在根據醫患之間的矛盾糾紛和市場需要,在適當的時機出台醫療事故糾紛方面的法律法規。雖然出台了醫療事故糾紛司法解釋,但是這並不能對所有的醫療糾紛案件適用,它是在《侵權責任》和《合同法》的基礎上出台的對於醫療事故糾紛案件適用的解釋,不能全面的對醫患糾紛的處理程序作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