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責任糾紛司法解釋對技術鑑定的規定是什麼
一、醫療事故責任糾紛司法解釋對技術鑑定的規定是什麼?
《最高法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當事人依法申請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當事人未申請鑑定,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依職權委託鑑定。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醫療損害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鑑定人。
當事人就鑑定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提出確定鑑定人的方法,當事人同意的,按照該方法確定;當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鑑定人應當從具備相應鑑定能力、符合鑑定要求的專家中確定。
第十條委託醫療損害鑑定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提交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材料。提交的鑑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更換或者補充相應材料。
在委託鑑定前,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鑑定材料進行質證。
第十一條 委託鑑定書,應當有明確的鑑定事項和鑑定要求。鑑定人應當按照委託鑑定的事項和要求進行鑑定。
下列專門性問題可以作為申請醫療損害鑑定的事項:
(一)實施診療行為有無過錯;
(二)診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原因力大小;
(三)醫療機構是否盡到了説明義務、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明確同意的義務;
(四)醫療產品是否有缺陷、該缺陷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五)患者損傷殘疾程度;
(六)患者的護理期、休息期、營養期;
(七)其他專門性問題。
鑑定要求包括鑑定人的資質、鑑定人的組成、鑑定程序、鑑定意見、鑑定期限等。
第十二條鑑定意見可以按照導致患者損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輕微原因或者與患者損害無因果關係,表述診療行為或者醫療產品等造成患者損害的原因力大小。
第十三條 鑑定意見應當經當事人質證。
當事人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應當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雙方當事人同意鑑定人通過書面説明、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可以准許。
鑑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延期開庭;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通過書面説明、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無前款規定理由,鑑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當事人對鑑定意見又不認可的,對該鑑定意見不予採信。
二、醫療事故的賠償標準是多少?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四十九條 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後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係。
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醫療事故當中的技術鑑定也不是必須通過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向人民法院起訴後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機構,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是要經過當事人質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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