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醫療事故要符合什麼條件
一、構成醫療事故要符合什麼條件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衞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1988年衞生部在對1987國務院發佈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説明中,明確規定認定醫療事故必須具備下列五個條件:
(一)醫療事故的責任人必須是經過考核和衞生行政機關批准或認可,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衞生技術人員(亦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和後勤服務等人員);
(二)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有診療護理工作過失,包括疏忽大意和過於自信兩種過失,且必須具有違法性和危害性;
(三)必須是發生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包括為此服務的後勤和管理);
(四)給病員造成的危害結果必須符合“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否則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
(五)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必須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二、醫療事故如何追究責任
近年來醫患糾紛比較突出,如何處理醫患糾紛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焦點。會議認為,當前,人民法院在審理因醫療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案件時,首先要正確理解醫療事故與醫療過錯之間的關係,正確適用於去年9月1日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二款關於“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對於鑑定機構認為不構成醫療事故,但經審理能夠認定醫療機構確實存在民事過錯、符合民事侵權構成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等法律關於過錯責任的規定,確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以保護患方的合法權益。
同時,人民法院在審理醫患糾紛案件過程中,要正確理解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中關於“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對此,會議明確強調,對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司法解釋規定的只是部分舉證責任倒置,即醫方對是否有醫療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等負有舉證責任。
會議明確,患方與醫療機構之間是否存在醫患法律關係,患方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否存在實際損失、損失多少等,舉證責任均在患方,否則,患方將承擔敗訴後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在會上特別指出,對於醫患雙方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通過自行協商或請求行政機關調解解決,也可依法通過訴訟等途徑解決,對任何威脅、傷害對方,聚眾鬧事,擾亂醫院和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只要認定構成醫療事故的,那麼就可以按照醫療事故方面的規定來進行處理。當然,在實際處理醫療事故的過程中,很容易產生糾紛。此時,當事人可以委託我們本站網站的專業律師來幫助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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