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糾紛的舉證原則是什麼
一、醫療事故糾紛的舉證原則是什麼?
醫療事故糾紛的舉證原則是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但對於危害行為和損害事實的證明責任仍由原告負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的情形】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燬病歷資料。
二、醫療事故糾紛的舉證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四十九條 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
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第五十一條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
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存在客觀障礙,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的原因等因素綜合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並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通知申請人。
由此可見,醫療事故糾紛的舉證原則要根據具體情況分析,比如患者主張院方有醫療過失行為,但是,病歷資料這些重要的資料是由醫院保存的,像這種情況下,當然應該由醫院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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