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佔罪主體該怎麼確定
(一)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而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因而是特殊主體。具體而言,包括:①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包括董事、監事、經理、負責人、職工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他們或者有特定的職務,或者從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職務之便或工作之便侵佔單位財物而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也應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司法實務中,對於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一般職員和工人,如果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確立勞動關係或者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包括合同工和臨時工,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而僅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而沒有確立勞動關係的從業人員,不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不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
(二)正確區分“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同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以貪污罪處罰。“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是截然不同內容的兩個概念,二者各自取得職業資格的法律依據、體現的法律關係都不相同。因此,司法實務中,我們可以先界定行為人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法所標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如果行為不屬《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範圍,就應界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
(三)共同犯罪的定性問題。關於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共同侵佔單位財物如何定性處理。這術界有多種觀點,如“分別定罪説”、“主犯決定説”、“主犯決定與分別定罪説的折衷説”、“區別對待説”等等。歸納起來,可以劃分為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徵定性,如主犯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那麼同案犯都應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那麼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同案犯定侵佔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那麼全案都定侵佔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國家工作人員,應分別定罪,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定貪污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定侵佔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5號,2000年7月8日起施行)明確了認定依據,即“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犯庭處。”“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佔罪犯認處。”“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必須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按照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共同行為的要件,注意區分主犯與從犯,結合個案來正確定罪處罰。
(四)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不包括單位《刑法》原則第五章規定的所有侵犯財產罪,均沒有涉及其單位犯罪的問題。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單位不構成本罪的主體。
關於職務侵佔罪主體,我國規定一般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此罪,而單位或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則肯定是不能構成此罪的。並且,對於職務侵佔罪來講,也是會出現共同犯罪的情況,此時對共犯人的主體身份也是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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