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措施中哪些需要見證人?
偵查措施中哪些需要見證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下列場合應當有見證人或案外專業人士在場
1、訊問聾啞人時
第一百一十九條 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蔘加,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2、解剖死因不明的屍體時
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於死因不明的屍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
3、勘驗、檢查時
第一百三十一條 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4、搜查時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第一百三十八條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5、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第一百四十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6、辨認
刑訴法沒有規定辨認的專門規定,在實際偵查中,為查明案情,偵查人員可以讓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證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辨認應當由偵查人員主持,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辨認人不願公開進行,偵查人員可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併為其保密。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簽名,辨認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偵查措施需要見證人,不是説想要怎麼搜查就怎麼搜查的,所以,在搜查的過程中應該有見證人的參與並且必要的時候需要見證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在辨認的實際偵查中需要偵查人員簽名並且見證人蓋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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