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見證人可以是哪些人員
一、刑事案件中見證人可以是哪些人員
見證人是司法機關根據需要邀請的到場觀察監督某項訴訟行為的實施,必要時可以作證的與本案無利害關係的人。一般理論認為見證人蔘加刑事訴訟只是受司法機關的邀請而證明偵察人員偵察行為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他們雖然有一定的權利和義務但這種權利和義務是司法權派生的。
見證人需要具有以下資格:1、與案件沒有利害關係。2、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但要注意,以下幾類人不能作為見證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2、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3、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二、辨認筆錄中是否必須要有見證人?
辨認筆錄中不是必須要有見證人。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被辨認人或者同一物品進行辨認時,應當由每名辨認人單獨進行。必要的時候,可以有見證人在場。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67條規定:勘驗時應有2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勘驗筆錄應由參加勘驗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對見證的必須性和見證人的人數作了限定。而且此處僅是檢察機關辦理貪污賄賂等自偵案件的程序性規定。
公安部《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現場勘察必須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為人公正的公民作見證人,公安司法人員不能充當見證人”。
第8條第2項規定:“現場勘查筆錄應詳細記載:見證人的姓名、職業和住址;現場指揮人員、勘查人員、筆錄製作人員以及見證人簽名”。該規定比較詳細,但涉及範圍僅限於現場勘驗見證人。
見證人與證人所提供的證據,法律效力相同。不同的是:證人由案件本身所決定,其任務是證明案件事實;見證人可以選擇,其任務是觀察、監督司法人員的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活動是否正確、合法,使合法的訴訟行為得到客觀承認,產生法律上的效果。如遇有當事人對上述行為的正確性與合法性提出異議時,見證人要為他親眼所見的情況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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