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收集規則有哪些?
一、刑事證據收集規則有哪些?
(一)全面取證規則。即司法人員在調取證據時,應當儘可能的全面調取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材料,證據形式不僅要窮盡刑訴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七種證據形式,還要儘可能地全面調取被告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的證據材料。只有這樣才能更加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實,也是確保正確判案的前提。全面取證規則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已作了詳盡的規定。
(二)合法取證規則,即要求取證主體合法、程序合法、方法得當。主體合法要求證據的調取人必須具有合法的身份。如調取證人證言時,必須有兩名以上司法工作人員調取;辯護律師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必須徵得人民法院的准許;司法人員製作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拍攝物的照片、錄像以及有關證據錄音時,製作人不得少於二人;生理上、精神上有陷缺或者年幼,不能辯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等。程序合法要求證據調取必須符合法定程序或方式。如詢問證人時應當事先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及作偽證的責任;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住處或者司法機關進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點;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視聽資料的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應當附有關製作過程的文字説明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説明,並由製作人簽名或者蓋章;向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等。方法得當要求調取證據應當採取正確方法。如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等。但在司法實踐中有設置“犯罪陷井”,引誘犯罪的特別例外情況,如在假幣犯罪和毒品犯罪中,偵查人員“卧底”或利用“線人”誘惑犯罪行為人進行假幣、毒品交易時被當場查獲而取得的證據。
(三)反對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在刑事訴訟中,控方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控告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如果控方舉證不足,則將承擔其主張或控告的事實不能成立的法律後果。被告人不負證明其有被控告的犯罪事實的責任。刑訴法規定被告人可以提出證明自己無罪或罪輕的材料和意見,這種由被告人提出的材料和意見是法律賦予被告人的辯護權,而不是義務,被告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因此被告人可以拒絕回答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問題,控方不得強迫被控告人開口,更不能以暴力、威脅、利誘和其他非法方法迫使被控告人作有罪陳述。
綜合上面所説的,刑事證據對於一起刑事案件來説是必須要存在的,執法人員在取證時就需要按照收集的規則來進行處理,同時在取證時不得傷害到其他人的利益,只要證據全部齊全就可以對此案件進行判決,所以,案件是否可以判決就要取決於是否有合法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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