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什麼是偵查措施?
一、 法律規定什麼是偵查措施?
偵查措施指的是偵查機關,在同刑事犯罪作鬥爭中,為查明案情,收集證據、緝捕罪犯所依法採取的一些必要的方法和手段。在偵破各種預渫案件、犯罪集團案件,以及其他複雜的重大案件時,還可採用其他專門的調查和控制措施。
(1)調查措施。如現場勘查、檢驗、偵查實驗、調查訪問、辨認、訊問、詢問、通報等。
(2)追緝措施。如追蹤、堵截、搜索、守候、通緝等。
(3)強制措施。如拘傳、拘留、逮捕、搜查、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
二、《刑事訴訟法》對於偵查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核實。
第一百一十七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一百一十八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偵查措施的確定是需要基於實際的涉案情況而定,特別是對於案件比較複雜的,那麼所需要採取的偵查措施是非常多的,造成了嚴重的違法事實的,還需要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具體情況可以基於實際來進行認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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