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階段律師辯護意見法律依據規定是什麼
偵查階段律師辯護意見法律依據規定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刑事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向偵查機關提出書面辯護意見提供了法律依據。儘管在偵查階段,律師接受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家屬的委託時,對於當事人涉嫌犯罪的相關事實情況瞭解不多,對於偵查機關究竟掌握何種證據、已經查實何種事實更不瞭解。但《刑事訴訟法》賦予了辯護律師可以根據事實和法律給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同時也賦予了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指定辯護應自審查起訴階段始
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對於被告人未委託辯護人的,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是指定辯護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也即指定辯護的範圍僅存在於案件的審判階段。
首先,委託辯護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依據《刑訴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案件自移送到人民檢察院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相比之下,指定辯護的範圍僅存在於案件的審判階段,時間極為短促,最早也得在開庭前10日,刑事訴訟已進入後期。也就是説在刑事訴訟介入程序上,委託辯護在時間上早於指定辯護,兩類辯護規定不平等,顯失公平。
其次,指定辯護適用情形有三種:
一是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以及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案件;
二是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案件;
三是被告人可能被判處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案件。
由此可見,設定指定辯護的目的是為那些弱勢羣體以及可能被處極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更好地保障他們的訴訟權利。但刑訴法將指定辯護侷限在審判階段,在至多10日的短短時間裏,要求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在經濟因素的制約下,去調查清楚那些相比之下案情複雜、取證困難的案件事實,這是不現實的。這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辯護律師只是走走過場,而使指定辯護流於形式,顯然,不利於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再次,人民法院是審判機關,是居中裁判,應不偏不倚,在案件審判前不應作出被告人可能判處死刑的判斷,不然,會給被告人、指定辯護人、公訴人以及社會各界傳遞這樣一個信息,法院未經審理之前便初步認定被告人死刑,致使人民法院有“先入為主”之嫌。這是違反未經人民法院審判不得確定有罪原則的。
比較難的案件或者是複雜的案件,一般情況下,大家都會找律師進行幫忙。因為在法庭上的辯護對官司的輸贏起着至關重要的作用。辯護不用寫的那麼多或者是那麼長,但是一定要把握住核心內容寫重點,然後是有證據,一般情況下都會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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