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立案標準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立案標準
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的立案標準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1)相應瀆職犯罪的刑罰等同或高於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的刑罰;
(2)相應瀆職罪的立案追究情形必須是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情形。
目前,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司法解釋僅限於有關罪名的解釋,“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和“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表述並不明確,也沒有參考標準。建議:如具備徇私情節時,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立案標準可參照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的立案標準;如不具備徇私情節時,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立案標準可比照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的立案標準也相應提高,即以2年、3年的平均增加值為參照,從造成人員傷亡數量、非法獲利的金額、銷售食品的數量、食品擴散的範圍或食品的市場估值等方面相應作出調整。
二、食品監管瀆職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1、犯罪客體
與所有瀆職犯罪的同類客體一樣,本罪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具體而言,本罪的直接客體為食品安全監管機關的正常監管活動。
2、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 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在危害行為上包括兩種行為方式,一為玩忽職守即消極的不作為,明明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而不履行監管義務,二為濫用職權即積極的作為,超越職權範圍或者違背法律授權的宗旨,違反職權行使程序行使職權。在危害結果上要求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3、犯罪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4、主觀要件
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過失既可構成本罪,即在主觀上應該預見自己的玩忽職守行為或濫用職權行為可能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重大事故或造成嚴重後果的極其不負責任的心理態度。行為人玩忽職守或濫用職權的行為是故意的,但對損害結果的發生的過失的。
食品監管瀆職罪在玩忽職守的形態下,有關食品監管人員不履行監管職責或者不認真履行監管職責,走過場,對違法行為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甚至接受吃請送禮後,不履行監管職責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因而產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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