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認定自首,自首如何認定
我國的自首具體分為了一般自首與特別自首,情況不同那麼適用的自首就不一樣。由於自首屬於法定的量刑情節,因此實踐中對自首的認定是很重要的。那麼該怎麼認定自首呢?請跟隨本站小編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1、投案行為必須發生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所謂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是對自動投案的時間限定。投案行為通常行於犯罪分子犯罪之後,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以前,或者犯罪事實雖然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人尚未被發覺以前,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覺,而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進行迅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以前。此外,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部門查詢、教育後,自動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後逃避,在被通緝、追捕的過程中,自動投案;經查犯罪分子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機關逮捕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至於犯罪後被羣眾扭送歸案的,或被公安機關逮捕歸案的,或在追捕過程中走投無路當場被捕的,或經司法機關傳訊、採取強制措施後歸案的,均不能認為是自動投案。
2、必須是基於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動歸案。這是認定自動投案是否成立的關鍵條件。也即犯罪分子的歸案,並不是違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所造成的,把握犯罪分子歸案行為的自動性,必須注意兩方面的問題:
(1)自動投案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出於真誠悔罪,有的懾於法律的威嚴,有的為了爭取寬大處理,有的潛逃在外生活無着,有的經親友規勸而醒悟,等等。但不同的動機,並不影響歸案行為的自動性。
(2)司法實踐中時常出現的送子女或親友歸案的情況,一般並非出於犯罪分子的主動,而是經家長、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無論是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長後,或者家長、監護人主地經投案後,犯罪分子被送去歸案的,只要犯罪人的行為符合如實交代罪行,並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的條件,都應按投案自首對待。在收容審查、勞動教養、拘捕或服刑期間,主動交代出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他種罪行的,相當於自動投案,但若離開犯罪人本人的意志是難以實現或根本不能實現的。所以,在本質上這些歸案行為仍是基於犯罪人的意志而發生的。
3、必須向有關機關或者個承認自己實施了特定犯罪。此為自動投案的對象和具體性的條件。對此須從兩方面加以把握:第一,自動投案,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審判機關投案。對於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而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函、電報投案的,也應視為投案。第二,投案之後必須向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或個人承認自己所犯特定之罪。即不能僅空泛地承認犯罪,而是必須承認自己實施了特定犯罪或承認某一特定犯罪系自己所為。具體而言,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的條件下,只要承認本人實施何種特定犯罪即可; 在犯罪事實和犯罪人均已被發覺,但犯罪人尚未歸案的條件下,只要承認自己是某一特定犯罪的行為人即可。
4、必須自願置於有關機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此為自動投案的基本構成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條件的前提。
所謂審查,主要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針對刑事案件而進行的審理、查證等訴訟活動;所謂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審查的基礎上對犯罪人定罪量刑所作的判決與裁定。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後,必須聽候、接受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能逃避,才能最終成立自。犯罪分子將自己的人身置於司法機關的現實控制之下,是其悔罪的具體表現,也是國家對其從寬處理的重要根據。犯罪人歸案之後,無論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起訴階段,還是審判階段逃避司法機關現實控制的,都是不接受國家審查、裁判的行為,不能成立自首。
二、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1、犯罪人自動投案並交代罪行後隱匿、脱逃的;或者自動投案並交代罪行後又推翻供述,意圖逃避制裁的;或者委託他人代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等等,都屬於拒不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
2、犯罪分子自坳投案並如實交代罪行後,為自己進行辯護,或者提出上訴,或者補充或更正某些事實,這都是法律賦予被告人的權利,應當允許,不能視為拒不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
3、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將贓物送回司法機關或原主處,或者用電話、書信等方式匿名向司法機關報案或指出髒物所在。此類行為交沒有將自身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沒有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誠意,因而不能成立自首。但這種主動交出髒物的行為,是悔罪的表現之一,處理時可以考慮適當從寬。
分析了上述內容後,相信大家已經清楚該怎麼認定自首了吧。這是很重要的,建議在訴訟過程中委託專業的律師來幫助進行自首的辯護,這樣才有可能認定自首成功,那麼對被告人來講才是有利的。要是你對此還有疑問的話,建議可以直接來電諮詢我們本站的瀘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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