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犯與行為犯的區別是什麼?
一、危險犯與行為犯的區別是什麼?
1.行為犯
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即不要求造成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而是以行為的完成為標誌,但這些行為並非一着手即告完成,而是有一個實行的過程,要達到一定程度。
比如,誣告陷害罪是行為犯,在行為人實行了誣告陷害行為的場合,即成立該罪的既遂,至於被誣陷人是否受到了刑事處分不是成立該罪既遂所必要的。
再如綁架罪,只要實施了綁架行為,實際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犯罪即告既遂,而不需要實際勒索到財物或達到其他非法目的。
2.危險犯
是指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定的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為既遂標誌的犯罪。比如,破壞交通工具罪,造成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的危險,就認為犯罪既遂。並不要求必須實際造成這些交通工具傾覆,才是犯罪既遂。
二、危險犯是行為犯嗎
危險犯不是行為犯。
行為犯,是與結果犯相對應的概念,指以危害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客觀要件齊備標準的犯罪。只要行為人完成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犯罪的客觀方面即為完備,犯罪即成為既遂形態。
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為實害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
對於危險犯通常又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理論界雖然對於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概念界定存在分歧,但大致共識是,所謂具體危險犯,是指需要在司法上就具體個案進行是否存在現實性的具體性危險判定的一種危險犯類型(國外刑法理論認為未遂犯也屬於具體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通常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因而不需要在個案中進行具體判定的一種危險犯類型。
綜上所述,危險犯比行為犯性質更惡劣,所以一旦認定是危險犯,那麼必然行為犯。危險犯與侵害犯既遂認定標準是不同的,然而行為犯是和結果犯進行認定,標準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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