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選舉罪的立案標準是怎麼樣的?
一、破壞選舉罪的立案標準是怎麼樣的?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行為人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手段,妨害選民、各級人民代大會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或者選舉結果不真實的;
(二)以暴力破壞選舉場所或者選舉設備,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產生不真實的選舉結果或者強行宣佈合法選舉無效、非法選舉有效的;
(四)聚眾衝擊選舉場所或者故意擾亂選舉會場秩序,使選舉工作無法進行的。
二、哪些行為會構成破壞選舉罪?
結合具體的司法實踐,破壞選舉或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方式有多種多樣,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如以暴力妨害,又可以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如故意漏登選民名單。歸納起來,主要是:
(一)暴力手段,即對選民、代表及其工作人員採取毆打、捆綁等人身傷害的手段或者搗亂選舉場所,砸毀選舉設施進行破壞;
(二)威脅手段,即以暴力傷害、毀壞財產、揭露隱私、破壞名譽等相要挾,對選民、代表及有關工作人員實施精神強制進行破壞;
(三)欺騙手段,即虛構事實,散佈、擴散各種謠言或隱瞞事實真相,以混淆視聽進行干擾破壞;
(四)賄賂手段,即利用金錢、財物或者其他物質利益甚或女色勾引、收買選民、代表或有關工作人員以進行破壞;
(五)偽造選舉文件,即偽造選民證、選票、候選人的情況資料、選舉文件進行破壞;
(六)虛報選舉票數,即對選民、代表的投票總數、贊成票數、反對票數、棄權票數等進行以少報多或以多報少的虛假報告進行破壞;
(七)其他手段,如撕毀選民名單、候選人情況;在選民名單、候選人名單、選票上塗寫侮辱性詞句;對與自己不同意見的選民、代表進行打擊報復;等等。
選舉必須是按照人民自由的意願來進行確定的,如果有人員通過賄賂或者是通過其他的違法的途徑使選舉結果產生,那麼也是一種不真實的選舉結果,所以必須要按照《刑法》當中的破壞選舉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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