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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選舉罪的認定

1、破壞選舉罪與一般破壞選舉行為的界限

破壞選舉罪的認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10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中規定: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1)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2)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3)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上述違法行為,每一種都可以是犯罪行為。因此,應當根據事實、情節、後果、危害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情節惡劣、嚴重的,以破壞選舉罪論處。情節較輕的,可作為一般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分。

2、違反選舉法的錯誤行為與破壞選舉罪的界限

如有些地方為圖省事不差額選舉,或者不按時公佈選民和候選人名單的,都不構成本罪。

3、破壞選舉罪和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1)兩罪的主觀方面不同。兩罪都為故意犯罪,但行為人認知的內容不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後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其目的往往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破壞選舉罪則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妨害選舉 活動的進行及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其目的往往是出於個人政治上的野心或者是發泄個人的不滿等。

(2)客觀方面不同。根據刑法的規定,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有四種表現:

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其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其二,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佔用公私財物,情節惡劣的;

其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其行為沒有明確的時間要求。破壞選舉則要求行為人的行為必須發生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其客觀方面的具體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可見,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手段相對而言,較為單一,主要表現為暴力,破壞選舉罪的 犯罪手段則較為多樣化。從犯罪對象上看,破壞選舉罪侵犯的對象主要是選民和代表,尋釁滋事罪的侵犯對象則通常為不特定的人或者財物。

(3)侵犯的客體不同,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即人們遵守共同生產規則而形成的正常秩序。破壞選舉罪侵犯的客體為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及國家的選舉制度。

標籤:認定 選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