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交通工具罪定罪標準是怎麼樣的?
一、破壞交通工具罪定罪標準是怎麼樣的?
破壞交通工具罪定罪標準是根據我國《刑法》當中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來進行確定,破壞交通工具罪立案標準中指出了犯罪的構成為: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破壞交通運輸的安全,足以危害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和健康,以及使社會財產遭受重大的損失。本罪的犯罪對象,僅限於法定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大型的現代化交通工具。這些交通工具機動性強、價值高、速度快、載運量大,一旦遭受破壞,使之顛覆或毀損,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破壞馬車、腳踏車、手推車等簡單交通工具,雖然也可能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但有其侷限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構成本罪。視情節可定為故意毀財物罪,或者殺人罪、傷害罪。
破壞交通工具罪立案標準中指出,在犯罪的客觀方面,行為人實施了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破壞的方法多種多樣,如放火、爆炸、拆卸或砸毀重要機件,故意違章操作製造事故,在修理中製造隱患並交付使用等。實施破壞行為足以使火車等特定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才構成本罪。所謂傾覆是指車輛傾倒、顛覆、船隻翻沉、航空器墜落等。所謂毀壞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報廢,或受到嚴重破壞,以致不能行駛或不能安全行駛。傾覆、毀壞危險則指破壞行為雖未實際造成交通工具傾覆、破壞,但具有使之傾覆、毀壞的實際可能性和危險性。破壞的行為必須是已經或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毀壞的危險。如果不存在這種危險,不能構成本罪。如汽車玻璃窗被砸壞,車座被搗毀等,對這種行為應按刑法》第156條毀壞公私財物罪論處。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如果沒有造成嚴重後果,尚未發生傾覆、毀壞的,應按《刑法》第116條論處;如果已經造成嚴重後果,應按《刑法》第119條論處。
根據破壞交通工具罪立案標準,犯罪的主體應是—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破壞交通工具罪立案標準中指出,在犯罪的主觀方面,按照本法第116條和第119條第1款的規定,行為人的行為必須是出於故意,且對破壞行為足以造成傾覆和毀壞的危險有所認識。如果是出於過失並造成嚴重後果的,應按刑法第119條第2款論處。
二、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本法第119條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嚴重後果,主要是指致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安全,造成了較輕的危害後果,或者雖然造成較重的危害後果,但不是嚴重危害後果的。當然,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與嚴重後果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如果嚴重後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為人的破壞行為引起的,也不能適用較重的量刑檔次即本條第1款的規定。
交通工具在當代的社會非常的重要,如果有故意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比如説導致交通工具存在傾覆或者毀壞的危險,那麼相對這種行為按照《刑法》當中的條文來進行處理,也就是按照破壞交通工具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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