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的數罪併罰的刑期執行情況是怎樣的?
一、法定的數罪併罰的刑期執行情況是怎樣的?
法定的數罪併罰的刑期執行如下:
1、數罪中有一罪被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
2、數刑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刑期。
3、數罪併罰管制最高不超過三年,拘役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不超過二十年。
另外數罪中被判處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也應當執行,並且有幾個執行幾個,《刑法》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法律依據:《刑法》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條【判決宣告後發現漏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判決宣告後又犯新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二、數罪併罰的適用原則包括哪些?
(一)吸收原則
即對數罪採取重刑吸收輕刑的處罰原則,在對各罪分別宣告的刑罰中,選擇最重的一種刑罰作為應執行的刑罰,其餘較輕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吸收,不予執行。
採用這一原則,對某些刑種,如死刑、無期徒刑是適宜的,且適用頗為便利,但若普遍適用於其他刑種(如有期自由刑、財產刑等),則弊端明顯,因為其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有重罪輕罰之嫌,致使在犯數罪和犯一重罪承擔相同刑事責任的條件下,無疑等於鼓勵犯罪人或潛在犯罪人實施一重罪後,去實施更多同等或較輕的罪。所以,當今單純採用吸收原則的國家較少。
(二)併科原則
亦稱相加原則、累加原則或合併原則。指對數罪分別宣告刑罰,然後數刑絕對相加,各罪刑罰相加的總和即為應執行的刑罰。
這一原則來源於“一罪一罰”、“贖罪數罰”、“每罪必罰”的思想。其形似公允且持之有故,但實際弊端甚多.如對有期自由刑而言,採用絕對相加的方法決定執行的刑罰期限,往往超過犯罪人的生命極限,與無期徒刑的效果並無二致,已喪失有期徒刑的意義,
再如,數罪中若有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着,則受刑種性質的限制,根本無法採用絕對相加的併科原則予以執行;並且,逐一執行所判數個無期徒刑或死刑,也是極端荒誕之舉.所以,併科原則作為單純適用的數罪併罰原則,實際上既難以執行,且無必要,亦過於嚴酷,有悖於當代刑罰制度的基本原則和精神.故目前單純採用併科原則的國家較少。
(三)限制加重原則
又稱限制相加原則,指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後以其中最重的刑罰為基礎,再加重一定程度的刑罰,作為應執行的刑罰。或者是在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數刑相加的總和刑期一下酌情決定執行的刑罰,法律同時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最高不得超過的限度。
這一原則在堅持“有罪必罰”和“一罪一罰”原則的基礎上,克服了併科原則和吸收原則或失之於嚴酷且不變具體適用,或失之於寬縱而不足以懲罰犯罪的弊端,既使得數罪併罰制度貫徹了有罪必罰和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又採取了較為靈活、合乎情理的合併處罰方式。故其確為數罪併罰原則的一大進步,但該原則仍有一定的侷限性。它雖然可有效地適用於有期自由刑等刑種的合併處罰,卻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根本無法採用,因而當然不能作為普遍適用於各種刑罰的並罰原則。否則,便會產生以偏概全之弊。
按照數罪併罰來判處刑事處罰的情形,一般都市不能使用緩刑的。公安機關在處理同一個犯罪嫌疑人,涉及到多項罪名的情,是必須要先確定全部的罪名的。最後在掌握了證明這些罪名存在的證據之後,就可以將案件移交給法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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