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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考試作弊罪既遂的是怎樣認定的?

一、組織考試作弊罪既遂的認定

組織考試作弊罪既遂的是怎樣認定的?

構成本罪和幫助他人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考試試題、答案罪、代替考試罪犯罪,所涉及的考試都必須是法律所規定的相關國家考試。在非法律規定的相關考試中,進行上述組織作弊、幫助他人組織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和替考行為的均不構成本條所規定之犯罪。

二、組織考試作弊罪的構成要件

1、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16週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僅處罰組織考生作弊的組織者,不處罰參與作弊的考生。

2、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組織考生進行舞弊的行為會損害國家的考試管理秩序及他人公平參與考試的權利,但希望或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

3、犯罪客體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包括國家對考試組織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參與考試的權利。

4、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行為。

所謂“法律規定的考試”,是指由國家所頒佈的法律中所規定的,由國家相關主管部門確定實施,由經批准的實施考試的機構承辦,面向社會公眾,統一進行的各種考試,包括中考、高考、研究生入學考試等學業考試,計算機等級考試、全國英語等級考試等社會證書類考試,司法職業資格考試、證券師從業資格考試等資格類考試,國家公務員招錄考試等招錄考試等等。

所謂“組織”,是指倡導、發起、策劃、安排他人進行作弊的行為,組織的對象不限於考生,還可以包括考生家長、教師等。

所謂“作弊”,即違反公平、公正原則,通過不正當途徑參加考試,或在考試過程中在考試不允許的範圍內尋求或者試圖尋求答案的行為。

根據《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第6條的規定,考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

(l)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2)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3)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脅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4)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參加考試的;

(6)故意銷燬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8)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9)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行為。

三、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修正案(九)》規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為他人實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試題、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標籤:考試 作弊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