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既遂的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一、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既遂的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既遂的量刑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之一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有關司法認定的情況
1、“組織”、“出賣”的內涵及範疇
所謂“組織”是指行為人實施領導、策劃、控制他人進行其所指定的行為活動。因此對“組織”做廣義理解的同時需要把握此罪與故意傷害罪的轉化問題。這裏的“組織”不同於非法組織賣血罪等組織犯中的“組織”。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客體是人身權利,組織一個人或者一個特定的人都可成立本罪,而組織犯往往要求組織不特定的多數人才能構成犯罪。
組織者往往以給器官捐獻者支付報酬為誘餌,拉攏他人進行器官的出賣。這種出賣行為應當是基於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夠意識到其行為是出賣器官,並且能夠認識到出賣器官對身體造成的影響。倘若受害人沒有上述意識,則組織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違背了受害人捐獻器官的自主選擇意識,此種情況下組織者的行為已經超出了“組織”的範疇,已經對受害人的身體健康權造成威脅,應當依照該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故意傷害罪處理。
2、“人體器官”的理解
從醫學角度來講,器官是指動物或植物機體上由多種生物學組織共同構成的有機結構,用來完成特定生理功能。人體器官十分複雜,種類繁多,因此脱離醫學考察法律意義上的器官是沒有意義的。
組織出場人體器官的犯罪行為,是屬於嚴重惡劣的情況,相關情況的處理上,是需要基於實際的涉案情節來進行判決處理的,具體情況下涉及到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類型和造成的惡劣情況不同,那麼所認定的違法事實後果也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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