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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犯的認定是怎麼樣的?

一、危險犯的認定是怎麼樣的?

危險犯的認定是怎麼樣的?

危險犯,實害犯的對稱。指的是以對侵犯客體產生損害危險即告成立的犯罪。如偽造公文、印章罪。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前者以侵害行為已有現實的危險發生為成立要件;後者以只要實施犯罪行為即認為危險發生,而造成犯罪

行為危險

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

危險是被判斷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與蓋然性的狀態。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稱為行為的屬性;而不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即行為所導致的對法益的危險狀態。之所以將危險理解為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對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與蓋然性,是因為:一方面,危險狀態這種結果取決於行為的危險,如果沒有行為的危險,就不可能有危險狀態;另一方面,行為的危險與作為結果的危險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明確區分,只能根據行為的危險認定行為造成了危險狀態。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屬於危險犯。如果破壞行為是針對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體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認定具有這種危險;否則就沒有這種危險。但足以發生某種危險的表述已經表明,是行為足以導致某種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危險,而不是指行為已經造成的危險狀狀態。因此,危險是針對行為性質而言,行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時,不可能成立危險犯。

具體危險

具體危險犯中的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的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的程度,這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的內容。作為構成要件,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司法官員加以證明與確認,而不能進行某種程度的假定或者抽象,所以,具體危險是司法認定的危險。

具體危險不是一般人的危險感覺,也不是一般人對當時情況所進行的大致判斷。對具體危險的證明和判斷,應當由司法官員以及其他有專門知識或專業認識能力的人,以行為當時的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例如,放火罪是具體危險犯,只有根據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火力大小、與可燃物距離地遠近等),客觀地認定使對象物燃燒的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時,才能成立放火罪。又如,故意損壞交通工具罪是具體危險犯,拆卸一個車輪的行為一般人當然認為有危險,但並不是所有拆卸車輪的行為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要求的具體危險,還必須進一步判斷:

(1)該車輛在被拆掉一個車輪後仍能行駛(至於行駛距離遠近則在所不問);

(2)這樣的行駛會造成顛覆或者衝撞事故;

(3)司機有可能在啟動汽車前或開始正常運行時難以意識到車輛的這一缺陷;

(4)該車輛正在使用期並實際投入了使用。缺乏上述任何一個條件,都不能認定為存在具體危險,只可能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而不成立本罪。

抽象危險

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只是認定行為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是立法者擬製或者説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其程度是立法者的判斷,法官只要證明危險不是想象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就可以認定危險的存在,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

雖然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的危險,但在認定抽象危險是否存在時,法官的判斷仍然是必要的,由此才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的危險。對抽象危險的判斷,以行為本身的一般情況或者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可能性。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險犯,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定竊取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時,便成立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實害犯和危險犯二者在性質上存在區別,首先二者犯罪的程度不同,實害犯相比較危險犯而言,程度更輕。只有達到了損害的事實,才構成犯罪,所以一般針對的都是一些行為不是很惡劣的罪行,危險犯是達到了損害的危險就構成犯罪。

標籤:危險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