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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賺疑人認罪認罰的新規定是怎麼樣的?

犯罪賺疑人認罪認罰的新規定

犯罪賺疑人認罪認罰的新規定是怎麼樣的?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2、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

3、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4、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5、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並記錄在案: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體內涵

隨着對權利保障與個人尊嚴的重視,現代法治國家的刑罰觀念與刑事法治理念已經發生了重大轉變,單純的刑法報應觀、重刑主義受到了否定與批判。世界各國普遍意識到,單純對犯罪行為人實施嚴苛的刑罰,也許能在短期內形成強大的威懾,但從長期來看並不一定能夠達到控制及預防犯罪的效果。相反,基於刑法謙抑、刑罰輕緩及人道主義觀念來決定是否適用刑罰、是否從寬適用刑罰,反而可以更好地獲得控制犯罪、預防犯罪、矯正犯罪的社會效果,並達到修復社會關係與法律秩序的目的。從我國的刑法觀念來看,“有罪必罰、疑罪輕罰”的思想觀念佔據主導地位,可能會造成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誤讀。因此,構建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就必須首先擺脱傳統刑法觀念的束縛,真正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區分不同的犯罪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

1、對“認罪”的理解。對於認罪的內涵,實務部門、專家學者的觀點並不一致。有學者認為,認罪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被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實,只要承認被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實,不問這種事實行為的性質。

第二種觀點認為認罪應當是對主要犯罪事實和罪名的承認,如果只承認其具有犯罪事實,但是並不承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被告人不能構成認罪。只有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才能認為是認罪。另外,被告人對影響主要犯罪事實認定的證據有異議的,不能構成被告人認罪,對不影響主要犯罪事實認定的證據有異議的,不影響對其認罪的認定。

第三種觀點認為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刑法規定的“坦白”與“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都屬於被追訴人的認罪。坦白是被動供述,自首是主動供述,但“坦白”與“自首”均包括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此處認罪的概念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即被追訴人既要承認“行為”,也要承認“犯罪”。陳光中教授認為,被追訴人的認罪應當是被追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行為構成犯罪,但不包括被追訴人對自己行為性質包括罪名、犯罪形態等的認識,可將之簡稱為“概括認罪”。“概括認罪”的積極要求是被追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行為,且認為已經構成犯罪;消極要求是被追訴人對行為性質的誤判不影響認罪。被追訴人對已經發生的案件進行回溯性考察屬於事實判斷,判斷標準為主觀認識是否符合客觀真相。而同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屬於價值判斷的範疇,具有主體性、時間性等特點,被追訴人的誤判是較為正常的。筆者認為上述觀點較全面的概括了認罪的內涵,即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行為且構成犯罪,對罪名和犯罪形態的誤判不影響其認罪的性質,且對證明犯罪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予以認定。

2、對“認罰”的理解。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對量刑建議或即將判處刑罰的認同。在司法實踐中,無論是起訴前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先前判決可預測的量刑結果,還是起訴後公訴機關“就量刑種類和量刑幅度向法院提出的法律意見”,均非通過審判程序得到的量刑結果。由於主觀認識隨着訴訟程序的運行而深化,對是否不起訴和判處刑罰預測具有相當的不確定性,最終的刑罰只有經過裁判者的最終處理才能確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個五年改革綱要(2014-2018)》在“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部分提出:“明確被告人自願認罪、自願接受處罰、積極退贓退賠案件的訴訟程序、處罰標準和處理方式,構建被告人認罪案件和不認罪案件的分流機制,優化配置司法資源。”在此,最高人民法院將被告人“自願認罪”、“自願接受處罰”和“積極退贓退賠”並列,作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能形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的辦法》第 13 條也將“被告人自願認罪” 同“退繳贓款贓物、積極賠償損失、賠禮道歉” 並列。因此,“認罰”並不是對最終量刑結果的認同,而是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或可預期刑罰的認同。認罰需體現其悔罪性,而主動退贓退賠作為悔罪性的體現,是被追訴人“認罰”的一種特殊表現。

3. 對“從寬”的理解。從寬應該包含程序上的從簡和實體上的從寬量刑,程序上從簡從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角度考慮,在下文將會闡述。實體上的從寬量刑指法院在最終裁判結果上予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罰處罰上的實體利益為考量標準。英美法國家的辯訴交易制度在從寬上有時還包括公訴機關在起訴時將重罪更換成較輕罪名,考慮到我國刑法規定犯罪與英美法的刑法罪刑等級差異較大,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選擇認罪認罰,也不得在協議過程中降格指控,將重罪協商成輕罪或協商減少指控改變罪數。在依法認定被追訴人符合認罪認罰條件的同時,保障被追訴人獲得與之相符的從寬處理結果,是這一制度得以正確實施的關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中規定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切實貫徹落實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依照法律規定準確定罪量刑。從寬和從嚴都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做到寬嚴有據,罰當其罪。因此,從寬是在法律允許範圍內,處以較輕的刑種或者較低的刑期,或者緩刑,甚至對於輕罪的不起訴。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從寬應針對不同案件類型、不同時間節點、不同認罪認罰的具體方式應體現不同層級的差異性。譬如審前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的幅度應明顯高於審判庭審階段認罪認罰可獲得的從寬處理幅度;積極退賠退贓的認罪從寬處理的幅度應相應加大。

4、認罪認罰的證明標準。從 1979 年《刑事訴訟法》制定到 1996 年、2012 年兩次修改,我國《刑事訴訟法》始終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公安司法機關不僅應審查被追訴人的自願性、合法性,而且要基於客觀真實原則審查判斷被追訴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證據是否達到了法定證明標準。只有達到證明標準並符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規定的,才可以作出相應的從寬處理。未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即便被追訴人作出了自願、合法的有罪供述,也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刑事訴訟法》和相關法律解釋中,所謂“犯罪事實清楚”是指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能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輕、罪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罰的事實和情節必須查清。2012 年《刑事訴訟法》再修改時,在保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有罪證明標準的同時,對“證據確實、充分”作了三點解釋: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是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是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為了防止“被迫認罪”和“替人頂罪”,特別是冤假錯案的發生,必須對滿足犯罪基本構成的相關事實的證明達到確定無疑的程度。但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有罪證明標準,並不意味着一些次要的事實、情節都要達到此種程度。就司法實踐經驗來看,“基本事實”清楚和“基本證據”確實、充分,就可以認為達到了《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證明標準。“基本事實”是指影響被追訴人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實和情節。“基本證據” 是指能夠證明案件基本事實存在的證據。另外,認罪認罰的證據規則應適當從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 295 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説明;對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並進行質證;控辯雙方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沒有異議的,法庭審理可以直接圍繞罪名確定和量刑問題進行。”

5、上訴權的限制。上訴權是被告人的核心訴訟權利之一,不能因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就剝奪被告人的上訴權,但是同樣也不能在適用此制度的同時還放任被告人隨意上訴,違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初衷,增加司法機關的壓力。陳光中教授認為,可參照現有法律制度設立認罪認罰案件的上訴審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34條第 2 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刑事訴訟法》為認罪認罰案件的上訴審查確立了基本規則,可以參照法定程序處理被告人上訴案件。具體而言,被告人提出上訴後,二審開庭前以閲卷的形式審查認罪認罰的事實、證據基礎。如果有證據證明一審案件事實確有重大錯誤的,應當正式開庭審理。否則,可直接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另外,對上訴進行審查時,應將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相關的程序問題作為重點審查對象。

認罪認罰,對於庭審的效率而言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並且也節約了非常多的辦事資源,這也是符合我們國情的一種法律制度,因為我國人口基數非常大,所以案件非常的多,如果效率提高了,更多人的權利就得到了保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