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犯危險時間的判斷是怎樣的?
一、危險犯危險時間的判斷是怎樣的?
危險犯危險時間的判斷是基於實施犯罪行為即認為危險發生而定的,危險狀態這種結果取決於行為的危險,如果沒有行為的危險,就不可能有危險狀態;另一方面,行為的危險與作為結果的危險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明確區分,只能根據行為的危險認定行為造成了危險狀態。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屬於危險犯。
二、危險犯罪既遂未遂的區分標準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足以造成某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危險狀態時,就是危險犯的既遂。但是,這種以是否發生危險作為區分危險犯既遂與未遂標準的觀點,存在許多問題。一方面,通説混淆了犯罪構成要件與犯罪既遂條件的區別。侵害法益的危險,既是危險犯的處罰根據,也是危險犯的成立要件,即只有當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時,才能成立危險犯。不管是將這種危險理解為行為的屬性,還是理解為作為結果的危險,它都是成立犯罪的要件,而不是既遂的標誌。
另一方面,通説不利於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因而不利於保護合法權益。例如,在破壞交通工具的場合,破壞汽車剎車裝置後因害怕受法律懲罰而自動修復該裝置的,按照通説也是既遂。然而,倘若認為上述行為還沒有達到既遂狀態,認定行為人為中止犯,則一方面對行為人的處罰更輕,從而鼓勵其他已經開始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中止犯罪,另一方面導致有效地保護合法權益,從而實現刑法的目的。可見,上述通説既過早地認定犯罪既遂,又為了避免理論上的矛盾而否認中止犯的成立,因而不利於保護合法權益,這顯然不能令人滿意。
危險犯罪的具體認定標準是基於實際而定的,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了相關情況的處理,在對危險犯罪進行認定時,可以基於實際造成的犯罪事實後果來進行判決,當事人也可以主動向司法機關提交相關證據,來對危險事實進行合法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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