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無事生非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日常生活中很多情況的發生都是有一定的理由的,比如説雙方因為一些財產方面的爭執兒發生衝突導致的,打架鬥毆,但是有一些行為她確實是沒有什麼情況,比如説尋釁滋事就是無事生非,很多人想知道。尋釁滋事無事生非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一、尋釁滋事無事生非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為了準確、統一的認定尋釁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3年7月22日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的施行一定程度上有利於更好地認定尋釁滋事罪,但仍沒有徹底解決實踐中尋釁滋事罪認定的分歧。為此,有必要對如何認定尋釁滋事罪相關問題進行探究。
“隨意”,顧名思義,是指隨着自己的意願,想怎麼樣就怎麼樣。在司法實踐中,常用是否“事出有因”來判斷是否屬於“隨意”。這種理解有失偏頗,因為隨着社會的發展進步,純粹意義上的為尋求精神刺激、發泄不良情緒、開心取樂的所謂“流氓”動機越來越少,而是逐漸向滿足自尊動機方向發展。那些因小糾紛、小矛盾而小題大做,行為人更多的是為了滿足自己一種變態的自尊心,為了“面子”。任何的故意犯罪均不可能無緣無故,都有其原因和動機,只有準確界定“隨意”,才能正確區分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罪。根據《解釋》可以分為“無事生非型”和“藉故生非型”和“經處理後繼續實施型”三類。
無事生非型
《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293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該款規定的是“無事生非”型尋釁滋事,將此類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均沒有異議。
二、藉故生非型
《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藉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該款屬於“藉故生非”型尋釁滋事。如何正確適用該款,需要我們對“偶發矛盾”進行界定。
筆者認為,所謂“偶發矛盾”,是指偶然發生的,事前沒有預謀或者沒有積怨,比如與他人的無意碰撞、一句戲言等等,而這種糾紛在生活中又是經常發生的。如果因為這些偶發矛盾,進而小題大做,借題發揮,對他人或者財物實施打砸,儘管看似有因,但明顯超出了一般人解決糾紛的合理方式,是一種有違常理和社會公序良俗的“藉口”,如果結果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則對此行為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但對於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比如被害人經常在背後説行為人壞話,敗壞行為人名聲,從而引發衝突的,則不應按尋釁滋事罪處理。
可以明確的告訴大家的是,無事生非,指的就是隨意的去導致他人的傷害。比如説偶然發生的,沒有什麼事先預謀也沒有存在一些積怨的情況。如果大家還有不懂可以諮詢一下當地比較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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