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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哪些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哪些

不管是怎樣的犯罪,都是由人實施的,而在法律上稱具體實施犯罪行為的人為犯罪主體。不同的刑事犯罪,可能犯罪主體不同。有的只能是單位,有的卻只能是自然人。那麼對於挪用公款罪而言,其犯罪主體包括哪些呢?請閲讀下文進行了解。

根據新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九十三條和有關規定,可成為挪用公款罪主體是下面幾類人員:

(一)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家機關是指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建立起來的中央和地方各級政權機關和管理機關。它包括各級中國共產黨委員會、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等機關,以及各民主黨派的管理機構。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在以上這些機關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務活動的人員,也就是人們常説的國家幹部和公務員。它不包括從事勞務性的人員,如國家機關中的門衞、炊事員、清潔工等勤雜人員和部隊的戰士。

(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包括國有獨資公司,國有公司之間參股聯營組建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國有公司所控股的公司。國有企業是指國有公司以外的財產所有權歸國家所有的工業、農業、交通業、商品生產經營企業和第三產業。國有事業單位是指國家投資興辦的教育、科研、文化、衞生、體育、新聞、廣播、出版等事業單位,即國家事業單位。國有人民團體是指國家倡導而成立的有利於三個文明建設的羣眾組織,如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僑聯等組織。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在這些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經營、管理或履行一定職務的人員。它不包括臨時工等編外人員。在實踐中,常遇到承包人在承包合同期內利用承包職務的便利,挪用承包國有公司、企業範圍內的資金,此情況,承包人能否成為挪用公款罪主體?筆者認為應區別看待:1、職責性承包的承包人,可成為挪用公款罪主體。所謂職責性承包,是指承包人以經營管理經驗、技術從事經營管理活動,在承包期內享有經管財產、人才使用、資金使用(對公務使用)等自主權,按規定上繳利潤,並獲得報酬的承包。其承包的承包人實際是國有公司、企業中主管和經管國家財物的人員,故可成為挪用公款犯罪主體。2、風險性承包的承包人,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犯罪主體。風險性承包,是指承包人以財產作為風險抵押擔保,除按合同規定上繳一定的承包費或管理費外,享有經營的各種權能,執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一旦虧損到期交不出應付資金或財物,則以擔保物作為抵押的承包。其承包,儘管國有公司、企業交給承包人的資金或財物的國有性質不變,但在合同期內允許承包人享有和支配這些公款公物的使用權,挪用這些公款公物,不成為挪用公款犯罪主體。

(三)國家機關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這裏講的委派,指委任和指派。受委派人員不論委派前是否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不影響其主體資格。在少數非國有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中,國家機關和國有事業單位為行使管理、監督、指導等職能,有時會委派人員到其中從事公務。其委派在多數情況下,是用於含有國有資產的混合股份制公司、企業和中外合資、合作企業,這是因國家機關或國有公司、企業為了對所參與的國有資產行使管理權,而專門在這些企業中委派代表管理國有資產。由此可見,在含有國有資產的混合股份制公司、企業和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國家機關或者國有公司、企業委派的工作人員,可成為挪用公款犯罪主體,無可非議。但作為這些企業中非國有資產的投資者及其聘用的人員,能否成為挪用公款罪主體?有的認為,含有國有資產的混合股份制公司、企業和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生產經營要受國家宏觀調控,甚至有的還納入地方政府或國家計劃,企業的利潤除部分歸非國有投資者外,其它部份歸國有公司、企業和通過納税等途徑上繳國家財政,其財物具有國有公款公物性質,主管、經管和經手財物的人員實際上也是經有關機關或者國有公司、企業的同意和認可,應屬於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的人員,故可構成挪用公款犯罪主體。筆者不贊同這些觀點,因為含有國有資產的混合股份制公司、企業和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儘管公司、企業的資產含有國有資產,但公司、企業的性質屬於非國有公司、企業;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必須經國家機關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委派,才成為挪用公款罪主體。混合制公司、企業和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非國有資產的投資者及其聘用的人員,不是國家機關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的人員,只不過是同意與他們合營。故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犯罪主體。

(四)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其是指受國家機關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依照法律規定選舉、委託或任命從事經管國有資產或者履行一定職責的工作人員。諸如受委託的臨時税收代徵員、被任命的人民陪審員、選出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等等。這裏所謂“依照法律”,是要求程序合法與實體合法。但在實踐中,經常出現不是輕程序,就是輕實體,甚至兩者皆違背的行為時有存在,實際上是一種沒有依照法律的規定非法授權的行為,這種情況下從事公務活動能否可成為挪用公款犯罪主體?以實例來闡述,如某縣地税局委託某村民張×代徵該村附近的農業特產税,張×代徵税7萬餘元后,挪用3萬餘元參與賭博揮霍殆盡,後無款清退。針對張×是否成為挪用公款犯罪主體?有不同意見,有的認為,張×代徵税收,挪用的税款屬於公款,但主體資格不符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税務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徵少數零星分散的税收,併發給委託代徵證書。受託單位按照代徵證書的要求,以税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徵收税款。”按此規定,税務機關委託授權的對象是單位,再由受託單位派人代徵税款,不能直接委託個人,委託張×從事公務不符合法律規定,張×不屬於“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故不能作為挪用公款罪主體。筆者認為,委託行為雖不合法,但張×受託後以税務機關名義代徵税款,實際是受託經手、管理公款的人員,應注重實際身份,以“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看待,成為挪用公款犯罪主體;不能以委託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即否認其犯罪主體資格,否則不利於懲治腐敗。

以上四類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可單獨構成挪用公款罪,具備挪用公款犯罪主體資格。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的以上四類人員和其餘所有人員也可以與它們成為共犯,構成挪用公款罪。其根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參與策劃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犯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綜上可知,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主要就是國家工作人員,而這裏僅僅只能是自然人才能構成該罪,單位是不能作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的。希望本站小編帶來的內容,能夠幫助你進一步瞭解相關知識。要是你在這方面還有疑惑的話,不妨直接來電諮詢我們本站的在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