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複核裁定書是怎樣的
在最高院對死刑案件審查結束後,就應該做出對死刑案件是否准予執行死刑的裁定了,而最高院一般是以裁定書的形式來宣判是否執行死刑。那麼最高院的死刑複核裁定書是怎樣的呢?可能許多人都沒有見過,下面小編就為大家帶來了一份死刑複核裁定書,供大家學習參考。
汪某等販賣、運輸毒品案
法公佈(2002)第3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01)刑復字第225號
被告人汪某,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漢族,江西省萍鄉市人,小學文化,無職業,住萍鄉市安源區安源……1995年3月27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月4日刑滿釋放。因本案於2000年9月29日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鍾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學文化,無職業,住萍鄉市安源區高坑鎮……1987年12月21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9月25日被假釋。因本案於2000年9月29日被逮捕。現在押。
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萍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鍾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一案,於2001年6月8日以(2001)萍刑一初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汪某、鍾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均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被告人汪某、鍾某不服,均提出上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8月24日以(2001)贛刑一終字第2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複核。現已複核終結。
經複核查明:2000年7月中旬,被告人汪某、鍾某夥同林新財(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江西省萍鄉市共謀販賣毒品,其中汪某出資7500元,鍾某出資6500元,林新財出資1萬元。汪某、鍾某攜款到廣州市後,向他人購得海洛因350克,交由張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攜帶,共同返回萍鄉市。汪某分得海洛因120克,鍾某分得海洛因70克,林新財分得海洛因160克。汪某、鍾某除部分用於吸食外,將其餘海洛因單獨或指使張力、江濤、楊誠、蘇高明、李顯元(均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販賣給吸毒人員。
2000年8月22日,被告人汪某、鍾某夥同張力再次攜款前往廣州市購買毒品,其中汪某出資12800元,林新財出資12000元。在廣州市,經鍾某聯繫購得海洛因後,交由張力攜帶,共同乘車返回萍鄉市。同年8月24日14時許,當車行至萍鄉市湘東征費站時,汪某、鍾某與張力被守候的公安人員抓獲,當場繳獲海洛因394克。
上述事實,有查獲的海洛因及鑑定結論、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證實。被告人汪某、鍾某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鍾某夥同他人販賣、運輸海洛因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販賣、運輸毒品數量大,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汪某參與共謀,兩次出資並前往廣州市購買毒品,單獨或指使他人銷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鍾某參與共謀,一次出資並兩次前往廣州市負責聯繫購買毒品,單獨或指使他人銷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汪某、鍾某均曾因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罪,均繫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贛刑一終字第263號維持一審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汪某、鍾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任憲成
審判員 朱偉德
代理審判員 董 蓓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宋楚瀟
這就是一份完整的死刑複核裁定書,我們可以知道對死刑複核的權力都是掌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手裏,其他法院是沒有死刑核准權的。同時,在死刑複核裁定書中説明了案件的事實及證據,也説明了一審、二審的判決是否正確。不管最後是否准予執行死刑,在死刑複核裁定書中上述內容都是不可缺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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