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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犯罪所得用於歸還欠款適應善意取得嗎?

將犯罪所得用於歸還欠款適應善意取得嗎?


犯罪所得,是指觸犯刑法並構成犯罪所產生的收益,在實踐中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手段層出不窮,有將犯罪所得用於歸還欠款的,此種情況下適用善意取得嗎?此種情形下應該怎樣處理?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詳情請看下文。


司法實踐中經濟犯罪贓物、贓物的追繳事關經濟犯罪工作的預防和打擊的實效,事關國家安全,事關人民羣眾切身利益。無論是提高打擊重大經濟犯罪實效,還是切實提高預防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有組織犯罪的成效,還是最大限度保護被害人的利益,追繳贓款是首當其衝的任務,俗話説“破案不追贓,等於沒破案”。

在實踐中,資金轉移的隱蔽性、快捷性使得贓款追繳的難度加大。其中對贓款轉化為其他財產權益的追繳方式,相關司法解釋已予以明確。但是由於有人認為罪犯利用贓款歸還欠款的行為符合善意取得,因此對於此類贓款能否追繳尚存在爭議。對此,筆者認為對於真實的交易行為(如勞務、車輛、生產資料等交易)產生的欠款進行歸還,符合善意取得的立法原意以及其構成要件。但是對於歸還並非交易行為產生的欠款(如民間借貸、投融資等),無論是從預防和打擊犯罪的角度分析還是從最大限度維護被害人權利的角度來分析,利用贓款歸還欠款的行為不能適用善意取得,相關款項應當追繳。

一、善意取得制度辨析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在不法將他佔有的他人動產交付給買受人後,如買受人取得該動產時系出善意,則他便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從本質上説,善意取得是一種以犧牲財產所有權靜的安全為代價來保障財產交易安全的制度。[1]善意取得制度是國家立法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對原權利人和受讓人之間的權利所作的一種強制性的物權配置,受讓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基於《物權法》的直接規定而不是法律行為,具有確定性和終局性。[2]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善意取得要件應為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標的物為動產與不動產。其中關於動產特別注意如下事項:(1)債權不屬動產,不得為善意取得的標的;(2)對贓物、遺失物、遺忘物等“佔有脱離物”有條件地發生善意取得。[3](3)貨幣不適用。[4]

第二、出讓是無處分權。

第三、有償受讓。

第四、受讓人是善意的。

第五、實際受讓動產並佔有並且已經登記。

第六、沒有法律的另外規定。

總而言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種特別的所有權取得制度,其特別之處在於讓本來不能取得所有權的人取得了所有權。其之所以能夠取得所有權,不是因為轉讓人的行為是合法的或者被法律所豁免,而是因為受讓人受讓財產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符合社會所公認的交易制度,為國家法律所承認。國家立法本意也是在於通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從而達到保護社會所公認的交易規則,促進人們遵守交易規則與法律。

因此,在判斷是否構成善意取得時首先應當判斷是否系商品交易行為,其次上述六個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受讓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二、追回贓款的法律依據

(一)我國法律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刑事訴訟法》 第234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並製作清單,隨案移送。……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29條規定,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無爭議,並且涉嫌犯罪事實已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及時返還……。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贓款應當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詐騙後抵債的贓款能否判決追繳問題的電話答覆》(1992年8月26日),明確規定犯罪分子以詐騙手段非法騙取贓款,即使用以抵債歸還了債權人的,也應依法予以追繳。贓款贓物的追繳並不限於犯罪本人,對犯罪分子轉移、隱匿、抵債的,均應順着贓款贓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債權的人善意取得贓款,也應追繳。

(三)追回贓款既是符合我國的刑事法律立法目的,也是國際刑事司法慣例。

首先,為取得償還債務而實施犯罪,屬於犯罪的動機。因此,債務的產生是導致犯罪發生的原因。

其次,實施犯罪是為達到償還債務的目的,犯罪行為是償還債務的手段。

再次,償還債務是犯罪行為的結果,償還債務是罪犯的銷贓行為,屬於刑事犯罪的繼續。依照我國法律規定,違法犯罪行為是無效的民事行為。民事行為無效自始無效,因此接收贓款的人應當承擔返還錢款義務

最後,在程序方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規定了公安機關為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法查封、凍結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產和物品(包括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可以證明犯罪行為是否發生的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財物等。

三、贓款歸還欠款的不適用善意取得

(一)贓款不適用善意取得。

首先,贓款的表現形式是一定量的貨幣,貨幣屬於特殊的動產。因此,對貨幣的佔有與使用採用特殊的規定,不能直接適用《物權法》的一般規定。貨幣不是商品,貨幣本身沒有價值。貨幣既是一種特殊的財產又是一種支付媒介。貨幣本來沒有價值,只是法律賦予其財產性質。貨幣的所有與佔有是一致的,不會產生分離的情形。且貨幣的高度的替代性的種類物,既可以充當財產交換的媒介,又可以作為清償債務的手段。流通性與替代性,是貨幣產生的最根本原因。因此,貨幣在流通過程中所有權與佔有是一致的。我國《物權法》第2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物權法》第10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受讓取得動產或者不動產所有權……”也就是説,一方面,我國《物權法》未明文規定貨幣是動產,對於貨幣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另一方面,我國《物權法》還規定了例外情形。也就是説對貨幣而言,如果有例外規定,那麼就應當按例外規定辦理。

其次,貨幣不會產生無權處分的情形,無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以無權處分動產為前提,而對貨幣的處分是不會產生無權處分的情形的。貨幣沒有個性,所有權與佔有不能分離,貨幣的佔有人即為所有人。因貨幣的佔有與所有屬於一致,為他人保管貨幣的人、盜竊他人貨幣的人均為貨幣的所有人,故從這些人處受讓貨幣的佔有的第三人,是從真正的所有人那裏繼受取得貨幣的所有權,故貨幣未有善意取得之言。這樣,貨幣媒介財產交易的作為也就得到了保障。

(二)資金借貸是貨幣的融通行為,不是商品交易,不符合善意取得保護交易安全的立法原意。

資金借貸行為都是以收回為條件的付出或者以歸還為義務的取得,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沒有商品的公開交易。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項特別的所有權的取得制度,立法目的在於應近代各國市場經濟之要求保障市場交易的安全與便捷。[6]既然不存在商品交易,當然不適用這一制度。而債權債務關係中,債務的履行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保護的對象,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的是按照合法交易模式所取得的財產權利。也就是説,脱離了商品交易的資金融通行為是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因此,這也充分説明了債權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7]

善意取得制度是適應商品交換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其立法在於保護交易制度,而不是保護取得的債權。善意取得制度的產生原因在於在廣泛的商品交換中,從事交換的當事人往往並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也很難對市場出售的商品逐一調查。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財產後,根據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行為而使交易無效,並讓受讓人返還財產,則不僅要推翻已經形成的財產關係,而且使當事人在從事交易活動時,擔心買到的商品有可能隨時要退還,這樣就會造成當事人在交易時的不安全感,也不利於商品交換秩序的穩定。

(三)我國法律對贓款償還債務有特別規定。

如前面所述,我國《刑法》規定一切贓款都應當追繳,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返還。特別是我國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以直接規定了對詐騙後抵債的贓款應當予以追繳的規定。[8]這樣的規定應當屬於《物權法》第106條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的情形。

綜上,可以看出,將犯罪所得用於歸還欠款,不論相對人是否知曉其是贓款,都不適用善意取得,此贓款的最終宿命還是被追繳,希望上述內容能夠引起你的思考,謝謝瀏覽!